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5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洪名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本金
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8
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
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
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8月19日止,帳款
尚餘新臺幣(以下同)96,068元,及其中本金92,475元未按
期繳付。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19日止,帳款尚餘96,068
元及其中本金92,47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