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4721號
PCDM,94,簡,4721,200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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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SONGKH
      書誤載為SRISO
      AT應予更正)?泰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SONGKHRAM THAWAT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而予宣告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對於外 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 準用同法第八章驅逐出境(即第八十二至八十七條)之規定 ,而依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 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 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 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九十五條 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 第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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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