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5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五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七月二 十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判決成立並送達生效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萌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0五巷三 十號四樓,利用借宿於甲○○房間之機會,趁甲○○熟睡 之際,竊取甲○○所有,廠牌為NEWGEN、型號T1、手機號 碼為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新台幣(以下同 )一萬二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所竊取之前開手 機變賣予通訊行負責人洪丁煌,得款一千八百元後花用殆 盡。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及證人洪丁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被告乙○○所簽立之二手機回收買賣契約書一紙。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於本案中雖 未構成累犯,惟足見其素行不佳,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 體健全,卻不謀正道以賺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且前有竊 盜之前科,竟再犯本罪,顯無悔改之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一萬二千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