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4677號
PCDM,94,簡,4677,2005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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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八機』(含IC板)共貳拾捌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予補述如:「緣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 ○ 段294 號1 樓之『寶仕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號 :北縣商聯甲字第011593-7號,負責人姓名:張李沸,營業 項目為J701010 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下稱寶仕遊戲場 ),前由案外人張李沸於不詳時日,移轉讓與案外人梁德清 ,惟未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甲○○則於民國94年4 月間 某日,自梁德清處頂讓寶仕遊戲場後,為該遊戲場營業之實 質負責人。復於同年5 月間,甲○○因悉寶仕遊戲場業經臺 北縣政府於93年4 月2 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30172872號函撤 銷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營業級別證,其前前手即案外人張李 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爭訟程序尚未終結;而 上揭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仍具合法效力,即不得在寶仕遊 戲場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遂未為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事項之辦理。又甲○○亦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其竟基於違反 上開規定之犯意,自94年5 月間知悉前開撤銷營利事業登記 證暨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行政處分暨爭訟程序進行等情事後之 某日起,迄至94年6 月16日為止,在寶仕遊戲場內擺設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限制級電子遊戲機『超八機』共 28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並以每月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 ,僱用牛建華、陳雅君2 人在上址擔任櫃檯工作。嗣於94 年6 月16日10時35分許,適有于善亮、陳進柳、李長森把玩 機台時,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聯合查報小組會同警方在前址 查獲,並扣得上述電子遊戲機『超八機』(含IC板)28台。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查被告甲○○多次擺放 電子遊戲機台之行為,係基於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思接續 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高中之智識程度



,其明知他人移轉讓與之寶仕遊戲場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營利 事業登記證並註銷營業級別證,仍於原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 ,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 寶仕遊戲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未據申請辦理登 記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商業行政控管,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電子遊戲機『超八機』(含IC板)共28台,均係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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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