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部分第1 行部分應補充 「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84年6 月10日以83年度訴字30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5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被告於86 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 期有期徒刑3 年2 月25日,於92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第8 行部分應更正為「僅依約給付3 期價金(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4 期)」;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存證信函影 本、訪視報告書各1 紙、照片6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又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猶執詞狡辯之態度且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千元以下之罰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 被 告 甲○○ 男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202巷13弄6號 居基隆市○○路112巷30弄5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6月1日,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李明通( 嗣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 車牌號碼為G6─8586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33900元,分36期給付, 每月1 期,每期付款9275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 板橋市○○路202巷13弄6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甲○○僅 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 得該小客車後,僅依約給付4 期價金,即拒不付款,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將該小客車遷移藏匿,致 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代表人嚴凱泰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貸款買車 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羅仕明、何紹 鴻、張唯容及鄭國慶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許士通及楊建弘證 述相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及分期車輛 身分證影本黏貼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請依法論 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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