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15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於民國(下同)86年8 月11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 第15 9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6年9 月29日判決 確定,87年1 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罪刑不致使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犯罪事實欄所載「營業用大客車」 部分均應更正為「特營大貨車」,另證據部分並加以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4695號卷第46頁)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螺絲起子、剪刀、鉗子均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甲○○攜帶該等 物品竊取他人之特營大貨車,核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賴德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一 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螺絲起子、剪刀、鉗子) 並未扣案以資確定,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實際上難以執行,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