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其不 知悛悔,於民國88年4 月23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 方式,向嘉弘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弘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MET-642 號機車乙輛,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 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69,220元,除頭期款5,500 元外, 其餘款項約定自同年6 月10日至89年5 月10日止,以每月為 1 期,分12期,於每月10日付款,每期應給付5,130 元,在 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上開車輛仍屬嘉弘公司所有,甲○○僅 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其繳付頭 期款而取得該機車後,除分別於88年7 月10日、88年8 月10 日、88年9 月10日各繳納11,000元、11,000元、648 元外, 即拒不依約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不詳地點,將該標 的物移轉於于翰臣,並於89年1 月13日完成過戶登記,致嘉 弘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嘉弘公司代理人丙○○、 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告訴人嘉弘公司購得前揭機車,惟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 :該機車業已損壞5 年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告 訴代理人丙○○、乙○○指訴歷歷,又系爭機車前於89年1 月13日即過戶登記予于翰臣乙節,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 籍、機車車籍查詢可稽,是足徵被告確將該機車移轉予他人 ,顯見告訴代理人之指訴非虛。此外,復有分期付款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客戶資料卡等存卷得憑 。綜上所見,被告所辯,乃飾卸之詞,殊不足取。本案事證 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 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 院爰審酌被告未繳清動產擔保債務,遽將動產擔保標的移轉 他人,致債權人即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仍延欠債務
,不予置理,亦未返還前揭機車,可見其惡性不淺,另盱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 之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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