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305號
TCDV,113,司他,305,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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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0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徐香滿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紀國勛紀文偉紀文華等即紀永福
之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紀國勛、紀文 偉、紀文華等即紀永福之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由受裁定人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13年度中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系爭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7號訴訟上 和解成立,並於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其負擔。又查,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 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4,862元暨利 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則該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 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即1,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47元,即應由原應繳納之 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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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