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84號
原 告 林盛融
指定送達址: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00樓之0
被 告 典育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裕員
被 告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以仁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1,871元
(含加班費9,018元、補休未休加班費14,715元、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損害219,84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18,29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加班費、補休未休加班
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屬暫免之標的,暫免部分之標的為42,0
3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26元(計算式:11,593
元-667元=10,9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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