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6號
原 告 邱琦盛
被 告 祥永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安娜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79元(含未
足額給付工資6,280元、延長工時工資4,204元、國定假日加
班費2,266元、例假日加班費4,532元與資遣費1,997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
=667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
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另本院撥打起訴狀所載兩造電話,均無人接聽,致本院無法
聯絡兩造,故請兩造於收到本裁定後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
話,並請兩造以電話聯繫承辦書記官或以書狀呈報以下問題
:之前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是否有意願調解?如
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如由法院指
定,是否須調解委員具備何專業領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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