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55號
TCDV,113,事聲,55,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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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許高明
相 對 人 王幸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55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 5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係於113年7月2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針對鈞院113年6月28日113年度司聲字第755 號民事裁定,異議人以113年7月5日民事抗告答辯狀呈報最 高檢察署署長邢泰釗,並依113年5月20日113年度台聲字第4 00號履行協議民事抗告答辯狀所有11項請求精準判決中,鈞 院所述訴訟費用一事,因相對人王幸宜聯合林家豪假律師長 年訛詐異議人,其所有起訴狀及提告依規定均須撤銷,另鈞 院涉及作業疏失與侵權行為等缺失甚多,全案應以上訴判決 定讞為主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 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 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 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



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 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 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 ,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 定要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四、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 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及反訴,並諭知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 人負擔,異議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65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6號裁定駁 回上訴及抗告而告確定在案,上開相關民事判決及裁定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55號卷宗核閱無誤,是 堪認系爭事件之全部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至甚明 確。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 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起訴請 求系爭事件,於起訴時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 並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已由相對人預納,有本院11 0年度補字第978號民事裁定及繳費收據等附卷可參(見本 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55號卷宗),異議人對此部分未為提 起抗告,是上開裁定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業已確 定,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相關民事卷宗暨參 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單據審查後,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 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 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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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