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2年度,9號
TCDV,112,重勞訴,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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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羅翊溥
訴訟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萊可小姐全方位美學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希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提繳新臺幣肆仟零捌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八、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 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每期各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新臺幣肆仟零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第2、3項聲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4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原告130,35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1 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1,3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29,77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主 管,月平均工資為129,773元。詎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以原 告慫恿其他員工離職為由解僱原告,並自訂離職日為111年1 1月27日。嗣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於0 00年00月間仍在徵求行銷企劃人員,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情事 ,且解僱前未盡安置義務,或先採取警告、申誡等較輕之懲 戒措施,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復多次變更解僱事由,被告 係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給付 111年11月28日至112年4月30日之工資661,842元,此後並應 按月給付工資129,773元至復職日止。且自原告受僱時起, 被告均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應補提繳110年11月至112年 4月之差額89,244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 提繳7,90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又依被告工作 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111年 度之年終獎金259,546元。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 條、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921,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29,773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89,24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㈤ 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部門聚會時向其他同事表示,欲自行開 設公司,將挖角同事並給予較被告優渥之待遇、被告公司老



趙孝文(即羅賓)愛畫大餅說謊等語(下稱系爭言論) ,違反忠實義務,並有侮辱雇主、煽動同事離職之情事,已 違反兩造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2條 第1、9款之約定,被告遂於111年11月7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4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2、6款規定 ,以其慫恿員工離職及對雇主重大侮辱為由,預告於同年月 27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供原告申請失業補助,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又原告既已 於111年11月27日離職,於被告發放年終獎金時並未在職, 且原告有侮辱雇主、煽動員工離職之情事,考核結果不合格 ,亦不符合系爭工作規則所規定得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故 原告請求111年度之年終獎金260,704元,自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主 管,遭解僱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29,773元;被告於111年11 月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預告於同年 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僱傭契約書、薪 資轉帳交易明細、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37至49、75、81、3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或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重 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 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 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 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 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情節重大」,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 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 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 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 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



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 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 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 旨參照),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⒉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或本契約屆滿、解除或終止後,均不得以任何方式 勸誘、介入或促使甲方(即被告)、甲方診所之員工或醫師 離職、中止或解除任何與甲方或甲方診所之契約或關係;也 不得誘使甲方、甲方診所員工或醫師為違反契約或法令之任 何行為」,第12條第1款約定:「乙方應遵守甲方訂定的工 作規則或人事規章,並應謙和、誠實、謹慎、主動、積極從 事工作」、第9款約定:「乙方不得於公司內、外部散布惡 意謠言,一經查實視情節重大將有相對應懲處」(見本院卷 第40至41頁),為原告所不爭。
 ⒊被告抗辯原告曾於部門聚會時向其他同事表示,欲自行開設 公司,將挖角同事並給予較被告優渥之待遇、被告公司老闆 趙孝文愛畫大餅說謊等情,雖經證人即在場員工林婉茹證 稱:原告有說他都了解大家的工作情形,他有準備要開一家 新公司,等他開好新公司,會找大家過去,請大家再給他一 些時間;原告所謂新公司,係指醫美診所;原告說有找到投 資人,也有詢問專業人士,例如我們當時的業務主管Luna、 護理主管Darli,原告說有找他們一起出去開,但沒有說他 們會不會這樣做;離職員工Molly跟客服部同事說要挖角時 ,原告說還有他,拜託Molly了;原告有說他要把被告員工 都挖走,待遇一定比被告好;原告有問我8萬元可以嗎;我 好像有聽到「羅賓最愛大餅、羅賓最愛說謊」,但我不確 定是誰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48頁)。但查,依證人 即在場者王閎稼之證述及當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06、3 67頁),證人林婉茹當時已顯有醉態,其記憶難認正確無誤 ,其證詞可信度,已然存疑。參以證人林婉茹現仍係被告之 員工,且於原告離職後接手其業務,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 之虞,不能盡信。又縱認證人林婉茹所述屬實,然查系爭言 論之起因,經證人林婉茹證稱:那段時間大家工作都滿忙的 ,比較有工作壓力,有聊一下工作狀況;當天有同事提到沒 有加薪的事情,所以有表示不滿;以我來說,剛確診完,又 有百貨公司的快閃活動,時間比較緊湊,比較有壓力,因為 我有喝酒,情緒上來就哭了;我哭的時候有一直講話,最近 很累,工作很辛苦;我當時希望公司幫我加薪,但沒有達到 我的期望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48頁),且兩造均不聲請 傳喚業務主管或護理主管作證(見本院卷第464頁),則原



告主張其當時係為緩和氣氛而發表系爭言論等語,亦非無據 。核原告當時此舉,充其量係膨脹自己地位之浮誇言語,口 無遮攔,其品德、人格自當予以譴責,惟仍非煽動或破壞勞 資和諧之意。又原告既非無端發表意見,而趙孝文身為被告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個人領導能力亦非不可受檢視、公評 ,尚難以此即認原告對於雇主及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已構成 重大侮辱。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在聚會中發表系爭言論,違反系爭工作規則 第13條第2款、第6款規定「對於本公司雇主、雇主家屬、雇 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 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其得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 提出系爭工作規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惟原告之 行為尚不能認係對於雇主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構成重大侮 辱,或煽動他人離職,已如前述。且原告為系爭言論後,被 告亦非不得予以澄清,被告復未證明其因系爭言論有何危險 或損失,亦不能認原告之行為已導致發生嚴重後果。至於系 爭言論有所不當,雖足以破壞勞資情感,惟依上開說明,仍 須符合情節重大,始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而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規定,被告對於勞工之 懲罰區分為申誡、小過、大過(見本院卷第70頁),且對於 原告之行為,被告非不得加以勸導,或施以上開懲罰。相較 於情節較為重大事由,被告僅以原告在聚會中之一次言論內 容,認為有所不當,即逕予解僱原告,顯違比例原則及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難認合法。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原告主張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雇主不法解僱勞 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 補服上開期間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 之報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111年11月28日起解僱原告,該解僱並不合法 ,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自111年11月28日起即有拒絕受 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情事,係屬受領勞務遲延,依前開法條規 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原告 雖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平均薪資129,773元,惟依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乙方每月之報酬,分為薪資及獎金」、「甲 方每月給付乙方薪資66,666元」(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



兩造約定之薪資為每月66,666元,如原告未實際提供勞務、 處理業務時,即無從領取獎金,是本件應以兩造約定薪資而 非平均薪資為給付之基準。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 1月28日至112年4月30日之工資339,997元(計算式:66,666 ×5.1=339,99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66,66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 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對其在原告任職期間(110年11月至111年11月)未 足額提繳退休金乙節不爭執並同意原告請求之49,734元(見 本院卷第126頁),而原告之每月薪資為66,666元,已如前 述,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即每月 66,800元,則被告按月應為原告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為4,00 8元,堪以認定。又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告自有提 繳之義務,然被告於111年12月起即未提繳,至112年4月30 日止共短少69,774元(計算式:49,734+4,008×5=69,774) ,故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9,774元,並自112年5 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008元至勞退專戶,亦有理 由,逾此金額則非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度之年終獎金260,704元云云, 惟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 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 外,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 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 節給與之節金。……」等語,再參諸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 :「員工年終獎金核發準則:年終獎金發放標準依本公司政 策和該年度的營收狀況與考核成績為基準,總經理及董事會 決定。業務部及護美部每年年終獎金發放標準依本公司政 策和該年度的營收狀況與考核成績為基準,總經理及董事會 決定。總管理處每年年終獎金發放標準依本公司政策和該 年度的營收狀況與考核成績為基準,總經理及董事會決定。 其員工年終獎金之計算以員工個人當年12月份之基本薪資為 準。服務年資不滿1年者,將按照比例發放」(見本院卷第5 8頁),堪認被告核發年終獎金係為鼓勵實際在職工作而獎 勵工作績效之員工而核發,如有前揭事實,則不予核發或減 發。核其性質,被告之年終獎金發給目的,屬僱用人於年度 終了時,對於受僱人發給之恩惠性給與,其性質與勞務提供 所得對價之報酬不同。且原告於被告受領勞務前,並未實際 提供勞務,其因不服勞務而有所減省費用,並因此未受考核 ,自無從請求此部分年終獎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 終獎金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勞 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5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10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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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可小姐全方位美學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