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寄託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31號
TCDV,112,訴,931,2024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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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周亭佑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焦雲清
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66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被繼承人焦雲欣(於民國112年2月3日死亡)之子,為 焦雲欣之唯一繼承人,被告為焦雲欣胞姊。焦雲欣生前基於 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於111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存放 在郵局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計新臺幣(下同)470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帳至被告帳戶內,寄託予被告保管, 雙方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焦雲欣於112年2月 3日死亡後,原告於112年2月6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 告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迄今仍拒絕返還。原告爰依民 法第602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焦雲欣與前夫周進益離婚時原約定由前夫監護原告,嗣聲請 法院改定監護權為焦雲欣,然焦雲欣與原告與同住後發現原 告不服管教,又向法院聲請重新改訂監護權為周進益,經法 院於00年0月間裁定監護權回復為周進益,自此原告即與焦 雲欣極少往來。焦雲欣於112年2月3日死亡前,與姪子焦佳 龍情同母子,曾向眾姐妹中與焦雲欣最要好之被告表示想要 給焦佳龍470萬元,因與原告不睦,故不打算給原告任何財 產,只打算將財產留給姓焦的子孫等語。焦雲欣乃與被告達



成他益信託之協議,約定焦雲欣將系爭款項信託交予被告, 再由被告於適當時機將系爭款項轉交予焦佳龍焦雲欣晚年 病痛纏身,曾向被告表示伊都會把重要物品放在伊的床頭櫃 等語,111年12月23日並以LINE向姪女焦佳慧交託後事。焦 佳慧在焦雲欣床頭櫃發現焦雲欣遺留之自書遺囑一封後,便 將該遺囑交由被告保管,該遺囑內容表示將現金450萬元及 坐落台中市○區○○○路○段0號8樓之8及8樓之9房地給焦佳龍、 1百萬元給焦佳慧、各20萬元給林志強及林儀君。被告與焦 雲欣就系爭款項,並未約定所有權移轉於被告並由被告以相 同之物返還,故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依民法第602條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焦雲欣之子,焦雲欣於112年2月3日死亡,原 告為唯一繼承人。焦雲欣生前於111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之 系爭款項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影本、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2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61-62頁),堪信屬實。
(二)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 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 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主張消費寄託契約 關係存在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惟 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 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 不可。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之前開規 定,可知消費寄託契約固為要物契約,然仍屬諾成契約、非 要式契約,無須以書面為之或踐行一定之程式。(三)原告主張焦雲欣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為 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查:
 1.焦雲欣生前於111年12月23日曾以LINE向焦佳惠表示:「..



我有些話要交代你要麻煩你『我記在你四姑姑那裡』520萬我 本身也有留下遺囑..。」等語,有被告提出之LINE截圖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69頁),已堪認原告主張焦雲欣係將系爭款項 寄託予被告保管等語屬實。
 2.原告於112年2月6日至被告住處,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當時被告未承認焦雲欣有匯系爭款項予被告,有原告提出之 對話光碟及譯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7-3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2、106、107頁),堪可認定。衡情,焦 雲欣如係委託被告將系爭款項於適當時機轉交予焦雲龍,則 原告於112年2月6日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時,被告只要將 上情告知原告即可,何須否認焦雲欣有將系爭款項匯交予被 告,被告抗辯焦雲欣係請被告將系爭款項轉交予焦雲龍云云 ,已難採信。再佐以,證人焦雲蘭到庭證稱:焦雲欣生前曾 向伊表示要將錢放在伊這邊,伊不知道原因,伊當時向焦雲 欣稱自己的錢要放在自己身上。伊知道焦雲欣曾要求被告還 錢,但不知道是還什麼錢。焦雲欣未曾提及與被告間有信託 契約,伊不知焦雲欣為何匯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 、291-292頁),足見焦雲欣當僅有請親人代為保管金錢之意 ,難認被告所為他益信託之抗辯屬實。
 3.基上,原告主張焦雲欣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而 將系爭款項匯交予被告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抗辯焦雲欣係 基於與被告間之他益信託契約,始將系爭款項匯交予被告等 語,尚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焦雲欣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既有消費寄託契約關 係,焦雲欣死亡時原告為唯一繼承人,且該消費寄託契約並 未訂有期限,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 原告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再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 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 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2 年2月6日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有 催告之事實,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2年3月14日) 其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自應認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之義務業已屆期,則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 見本院卷一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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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