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夥出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382號
TCDV,112,訴,3382,20240819,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82號
上 訴 人 賴凱祥


被 上 訴人 蔡孟學
賴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6月26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依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7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13年7月31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