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370號
TCDV,112,訴,3370,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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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0號
原 告 郭慧瑩 住○○市○○區○○○街000號7樓
特別代理人 邱淳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陳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85年11月13日以豐登字第147979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11月4日至民國86年2月4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重測前 七塊厝段10-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 國85年11月13日為擔保被告對於訴外人郭頂福之債權,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縱有抵押債 權存在,因抵押權存續期間至86年2月4日止,若以最長15年 時效計算至101年2月4日屆滿,加計5年至106年2月4日抵押 權亦應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郭頂福於85年間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由 原告提供土地擔保,本金及利息迄未受償。系爭土地前經鈞 院110年度訴字第185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被告作 為抵押權人參加訴訟,斯時原告未有反對之表示或否認被告 抵押權或債權存在之聲明,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字第3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期間,原告請求送鑑定單 位鑑價,原應由原告負擔鑑價費用7萬元,然原告請求被告 支付,被告基於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地位同意支付,原告已 承認被告抵押債權存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85年11月13日為擔保郭 頂福對於被告之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見卷第29-31頁)。經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調取系爭抵押權登記案卷,系爭抵押權登記檔案因逾保存年 限,業經依法銷毀,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9日



豐地一字第1130000742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77-83頁)。 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亦應以 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被告陳稱係郭頂福與原告兄妹借款而 設定抵押等語。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債務人為郭頂福,原 告為義務人,未經設定登記為債務人,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為被告對於郭頂福之債權,至於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自 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本院應審究被告是否對於郭頂福有債權存在。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 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 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 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 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 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 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陳稱係 郭頂福與原告借款而設定抵押等等語。揆之前揭判決意旨, 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實存在負舉證責任。被 告雖稱有借款予郭頂福,然並未提出借據或交付借款之證明 ,已難遽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㈣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於85年11月13日設 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4日起至86年2月4日, 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最遲應於86年2月4日屆 至,即至遲於86年2月4日被告已得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迄至101年2月4日止,本於該債權所生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 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106 年2月4日歸於消滅。
 ㈤被告抗辯原告前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 3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已承認被 告債權等語。按民法第880條規定,除在避免害及抵押人之 利益外,另有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而兼具保持社會秩 序之公益考量。又物上保證人以自己所有之物,為債務人設 定擔保,其法律地位與保證人無異,是若債權人長期不實行



抵押權,而涉及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時,就請求權時效 是否消滅,應類推適用同法第747條規定,即僅以債權人向 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物上保 證人始生效力,倘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 而僅債務人為承認者,對於物上保證人不生效力。又消滅時 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 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 。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抵押權人若未在除 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 查訴外人邱炳添對於訴外人熊建鴻及原告提起分割系爭土地 訴訟,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分割,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30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委任鞠金蕾律師參加訴訟,該案112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問:庭後將郭慧瑩乙案 送原鑑定單位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應由郭慧 瑩墊付費用,有無意見?」,「郭慧瑩訴代羅宗賢律師稱: 經詢問參加人,參加人願意負擔。若關於鑑價事項,會於庭 後1週內具狀」,「陳立中訴代鞠金蕾律師稱:同意負擔」 ,有前開判決及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105-110、147-153頁 ),被告並已繳納鑑定費7萬元,有收據在卷可佐(見卷第9 5頁)。原告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就被告參加訴訟未表異 議,及於訴訟中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負擔鑑定費,僅係承認被 告登記為抵押權人,並無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 意。被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又 被告陳明未曾對於郭頂福起訴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見 卷第65頁),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而屬有效,系爭抵 押權亦應於106年2月4日歸於消滅。原告於前開分割共有物 事件就被告參加訴訟未表異議,及於訴訟中詢問被告是否願 意負擔鑑定費,與抵押權已經消滅不生影響,是被告前揭抗 辯並無理由。
 ㈥被告復抗辯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前後及本訴審理期間 曾與原告、原告配偶邱淳益協商等語,此為原告否認。查原 告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醫師診斷罹患失 智症等病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27頁)。經 本院向豐原醫院函詢結果:根據112年1月12日檢查結果,原 告當時失智為中度(臨床失智量表CDR:2)CASI「測印為12 分(短期記憶1分,心智操作0分,抽象推理能力1分…」,實 難認定相對人郭慧瑩有辨識事理能力,並理解委任律師提起 訴訟等語,有該院113年4月9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3142號



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45頁),堪認原告自112年1月12日起 無辨識事理能力,自不可能與被告進行協商。另依民法第10 03條第1項規定,原告配偶邱淳益僅於日常家務有代理原告 權限,本件抵押債權之有無及關於抵押權消滅之權利行使, 邱淳益並無代理原告之權。被告不論有無與邱淳益於訴訟外 進行如何之協商,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前揭抗辯無從為 其有利認定,並不足取。
 ㈦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惟土地登 記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 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並無不合。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聲請訊問邱淳益以證明其與被告協商情形,依前說明與 判決結果無涉,認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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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