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30號
原 告 翁秀玲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謝逸傑律師
被 告 翁秀如
翁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所在位置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內文欄第4至6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增加為1,879,736元(計算式:975,433+904,30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680元外,尚應補繳8,932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增加為1,093,939元(計算式:975,433+118,50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680元外,尚應補繳1,210元。 附表二編號1原告權利範圍欄 1/3 1/90 附表二編號1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欄 799,100元 13,303元 附表二合計欄 904,303元 118,5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