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013號
TCDV,112,訴,3013,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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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3號
原 告 陳喬恩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陳宏欣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
陳愛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姐弟,與第三人陳宏祐(兩造之兄長)於民國88年間 共同繼承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24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下稱系 爭房地),其中原告就土地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742分之 19、建物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1。系爭房地由陳宏祐 與其家人居住使用,並由陳宏祐負責祭祀祖先牌位。由於原 告於97年間積欠不少銀行卡債,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導致其他共有人權益受損及陳宏祐家人無處可去, 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則為借名關係,將原告前述對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今原告已將卡債清 償完畢。爰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以起訴狀送達被 告時起,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通知,並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前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給原 告。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742分之19),及其上同段3424號建物(所有權 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97年8月4日將系爭房地如聲明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贈與被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贈與契約行 為既然於前述期間履行登記完成,原告自無從以事後設定「 被告不向陳宏祐催討債務,即不會要求被告過戶系爭房地持 分返還原告」之條件,溯及97年間兩造贈與契約成立時。



二、系爭房地自過戶後,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稅款妳 由被告繳納,此與借名登記僅是將房地登記在出名人名下, 實際上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收益之態樣,顯然相左。原 告不僅長期未居住在系爭房地,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移轉登記 後,就借名登記期限、應有部分如何使用等具體情事有相關 約定,被告基於上開行為外觀,信賴斯時原告確實有贈與真 意,與一般常情相符。原告倘若僅為脫產,而以借名登記方 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給被告,則針對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均在106年至107年間 清償完畢,原告卻遲至112年後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又於112年11月10日清償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前,即於112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則對比之下,顯然原告是否積欠債務與其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無關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弟與兄長陳宏祐於88年11月12日共同繼 承系爭房地,原告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土地部分所有權應有部 分2742分之19、建物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原告於97 年8月4日將前述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被告(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但以贈與免徵贈與稅)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3-20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 院卷第21頁)、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4 9-51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現由 陳宏祐與其家人居住使用,並由陳宏祐負責祭祀祖先牌位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陳宏祐到庭陳證甚明(見本院卷 第150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將前述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告,係因其於97年間積欠不少銀行卡債,為避免系爭房地遭 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移轉登記予被告云 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依實務相關判決所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之人,應就當事人間究係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有所說明並舉證。是原告就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前述之 移轉登記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 雖提出卡債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101-109頁),並舉證人 劉慧筠陳宏祐到庭為證,惟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卡債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101-109頁),固足 證其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 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承受澳商澳盛銀行台北分行之債權)間之信用卡債務,依序 於106年8月28日、106年7 月31 日、106年9 月25 日、107 年2月8日、112年11月10日清償完畢,惟該等證明尚無從逕 予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
 ㈡又原告所舉證人劉慧筠固到庭結證稱:伊有幫兩造介紹代書 賴玠民辦理繼承登記之事項,且原告向伊表示有繼承一棟房 子,因原告之大哥(即陳宏祐)住在裡面,祖先也是陳宏祐 祭祀,原告希望其大哥有地方住,原告有信用瑕疵怕銀行會 連帶查封,提議過戶到別人名下,才不會影響陳宏祐現在之 居住權,伊提醒原告如此風險很大,原告向伊表示她弟弟( 即被告)很乖,不會有風險,等到原告信用瑕疵處理完畢後 就會歸還予原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5 -148頁),惟證人 劉慧筠亦證稱,兩造辦理系爭登記時,伊未與被告見面,除 介紹代書外,伊沒有參與其他部分,到院作證前有三次電話 聯絡代書,請代書前來做證,代書向伊表示辦理登記時那個 年代沒有借名登記這個名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 。按兩造間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證人劉慧筠並未實際見聞 兩造就移轉登記協商之內容,甚且表示移轉登記時, 沒有 借名登記這個名詞,伊顯不知借名登記契約之內涵,自難僅 以證人劉慧筠前述證述內容,即認兩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 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原告所舉證人陳宏祐到庭陳 稱:因為銀行的人來追債,所以原告才去問人家,把權利登 記給被告,伊有告訴被告,將來要再把房子過戶回去給原告 ,兩造繼承取得不動產後,該不動產之稅款(土地稅及房屋 稅),繼承後剛開始都是伊在繳納,兩造沒有繳,沒有講如 何分攤。後來原告把她繼承的部分變更為被告之後,由被告 繳錢後再跟伊拿錢,大概是從民國90幾年到現在,伊給被告



之款項沒有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惟證人陳宏祐 亦證稱:伊有積欠被告40萬元未還,伊不知借名登記之意義 ,兩造辦理系爭登記時,伊沒有一同辦理,要繳納之地價稅 及房屋稅為多少,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153頁 )。按證人陳宏祐因積欠被告借款遭被告催討,與被告心生 怨隙,其證言難免偏頗;且兩造間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證 人陳宏祐並未見聞兩造就移轉登記協商之內容,更不知借名 登記之涵義,就其有繳納系爭房稅款一節,復未能提出相關 證明以供查證,實難以證人陳宏祐前述證述內容,即認兩造 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兩造為 前述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若僅是借名登記,則原告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人,自應由原告負擔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稅捐,方屬合理,而無由被告負 擔繳納稅捐之理。然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移轉登記後 ,即由被告負擔繳納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稅捐,有被告所 提出之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稅繳納收據(見本院卷第183- 191頁)在卷可憑,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負擔繳納之事實 存在,更明兩造間無償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應 是原告贈與被告無誤。
 ㈢又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 、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 意思。借名者將會自行保管權利行使及證明之文件、物品, 如一般民間視同所有權證明之所有權狀原本、印鑑章等斷無 交予出名者保管之理。惟本件原告並無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及印鑑章之情事,移轉登記後即由被告負擔繳納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之稅捐,顯示被告非僅單純之出名登記人頭而已,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尚難遽採。
㈣基上,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 事實,暨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前述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是其借名登記予被告,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業經其終止,其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將借名登記物返還,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持分2742 分之19),及其上同段3424號建物(權利範圍持分3分之1) ,返還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 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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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