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734號
TCDV,112,訴,2734,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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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34號
原 告 陳金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陳金溪


陳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 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陳金溪新臺幣63萬8916元、補償被 告陳鳳嬌95萬8374元。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陳金溪負擔5分之1,被告 陳鳳嬌負擔10分之3。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為47.56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 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並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 陳金溪新臺幣(下同)63萬8916元、被告陳鳳嬌95萬8374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陳金溪部分:
原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歸還被告。 且原告主張之土地補償金額過低,與市價相差太多,如依原 告主張之補償價格,則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由 伊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陳鳳嬌部分: 
  系爭土地之地目應為「建」,價值甚高,大中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係以系爭土地為農業區進行鑑價,大幅影響系爭土



地價格,原告依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價格所主張 之土地補償金額過低。伊願以高於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補償 其他共有人,請求另囑託其他機關鑑價,將系爭土地全部分 歸伊取得,由伊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陳金溪及被告陳 鳳嬌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分之1、5分之1及10分之3,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27、55-57頁)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 16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027379號函(見本院卷第247頁)可憑 ,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 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1.被告陳鳳嬌所提出於96年發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雖記載 「地目:建」。然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20013734 號函表示: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實際使用分區應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都 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登載內容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2年12月26日中市都測字第112 0286045號函亦表示: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 」,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 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堪可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土 地為建地,尚非可採。
2.系爭土地面積僅47.56平方公尺,被告2人且均陳明不願再與 另一被告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如依原告、被



陳金溪及被告陳鳳嬌之應有部分2分之1、5分之1及10分之 3原物分配予兩造,其等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分別為23.78平方 公尺、9.512平方公尺及14.268平方公尺,所分得之土地面 積狹小,不利土地利用,自難採取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方式分割,足認本件採原物分割 於兩造單獨所有之方式顯有困難,非適宜之分割方法。 3.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一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0號之二層樓建物一棟(下稱系爭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0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暨囑託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87-131、第151-17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文心分局函檢送之屋稅籍資料、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函 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第141-143頁)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4.查,系爭房屋自99年3月即起課房屋稅,有上開房屋稅籍資 料在卷可按,足見原告至遲自99年間起即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又被告陳金溪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長年不 在臺灣都在大陸(見本院卷第68頁)、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 論時陳稱:伊不想買,伊的地還給伊就好。系爭土地上原來 套繪的房子(按非系爭房屋)是伊父親於伊小時候所蓋,該房 屋伊住到伊退伍隔年伊就去大陸,伊10幾年沒有回來,伊父 親當初蓋的房子已經不知被誰拆掉,當時伊不在臺灣。伊不 知原告係何時蓋系爭房屋,伊不在臺灣。伊計劃日後要將系 爭土地搭車棚停車。伊不要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單獨取 得,再按鑑定後之金額補償其餘2位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99 、201、203頁)、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地址 在金門,伊現在都住金門(見本院卷第252頁)、於113年7月1 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在南投種植水果,沒在臺中(見本院 卷第316頁)等語;被告陳鳳嬌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陳 稱:伊未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68頁)、於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不想買,伊的地還給伊就好了。系爭房 屋係原告所蓋,已經蓋10年以上。伊結婚後就未住在系爭土 地。伊計劃日後可能會將車停放在系爭土地。伊不要主張系 爭土地全部分歸伊單獨取得,再按鑑定後之金額補償其餘2 位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99、201、203頁)等語。從而,本院 審酌原告實際單獨使用系爭土地已10餘年,被告2人對於是 否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單獨取得,並補償其他共有人之 態度先後反覆,且均稱計劃日後將系爭土地做為停車之用等 語,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在現實生活上與情感上之依附程 度,顯較被告為密切。又被告陳鳳嬌嗣雖稱系爭土地應為建



地,鑑價價格以農業區鑑價顯然過低,伊願以高於原告之價 格補償其他共有人,並請求再另行鑑價等語,然系爭土地確 為農業區,業如前述,被告陳鳳嬌抗辯系爭土地為建地,鑑 價價格以農業區鑑價顯然過低,請求另行鑑價云云,已非可 採,復未具體陳明究願以多少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自難採 取。
 5.本院綜合審酌以上各情,認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 歸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使用10餘年之原告,再由原 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就保有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減少 拆遷房屋影響,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且求得共有人最大利益 而言,較為合適。
(三)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 現況價值,鑑定結果認系爭不動產每坪單價為22萬2000元, 總價為319萬4580元,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憑(外放)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確為農業區,業如前述,該鑑定報告依 此所鑑定之價格,尚屬合理,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建地,上 開鑑價價格過低,請求另行囑託其他鑑價機關鑑價,尚難採 取。本院再依被告陳金溪陳鳳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5分之1、10分之3,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陳金溪之金額為6 3萬8916元、應補償被告陳鳳嬌之金額為95萬8374元。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經 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兼顧兩造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認以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 分歸給現為使用之原告,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陳金溪63 萬8916元、補償被告陳鳳嬌95萬8374元,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經本院 審酌本件應由兩造各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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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