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
原 告 柯美蘭 住○○市○○區○○街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李宜樺
李育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許智捷律師(即李清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李宜樺及李育陞父親李清焜(已歿 )於民國111年7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7,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李清焜並簽發39張支票( 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然自111年11月29日起,系爭 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李清焜竟向原告佯稱及恫稱: 其名下財產僅餘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9 地號土地),僅能以上開土地抵償系爭借款,若原告不同意 ,其將以429地號土地抵償其他債務,其繼承人將來亦會拋 棄繼承等語,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誤認李清焜名 下僅餘429地號土地,而於111年12月12日與李焜清簽訂債務 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李清焜以429地號土 地抵償系爭借款,並於112年1月4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保證不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及確認系爭支票債權 不存在。然原告於112年1月31日持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 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下稱民權稽徵所)查詢李清焜名下財產時,發現李清焜名 下除429地號土地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坐落臺中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另3筆土地),原告始驚覺受詐欺及脅迫,遂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3月1日以律師函(下稱 系爭律師函)向李清焜為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之意 思表示。又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既自始無效,原告仍為李清 焜之債權人,然李清焜竟於112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 「受贈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分別贈與李宜樺及李育陞,並於112年2月10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李清焜上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分別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於112年2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 年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 4項規定,請求李宜樺及李育陞分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分別就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於112年2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 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李宜樺及李育陞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於112年2月10日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李清焜於111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原告同意李清焜以429地號土地抵償系爭借款,李清焜並 於111年12月13日將42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 因原告未能將系爭支票返還李清焜,原告乃自行簽立系爭切 結書予李清焜,保證不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及確認系爭支票 債權不存在,是李清焜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原告已非李 清焜之債權人。李清焜雖於112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李宜樺及李育陞,亦與原告 無涉。又李清焜並未詐欺或脅迫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切結 書,原告亦非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協議 書及切結書,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4至396頁):(一)李宜樺及李育陞為李清焜之子,李清焜於112年3月14日死 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依法聲請拋棄繼承。
(二)李清焜於111年7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7,500萬元 ,原告並將系爭借款匯入李清焜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清焜合庫帳戶)內 ,李清焜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
(三)李清焜簽發之系爭支票陸續於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 1日,因存款不足被退票。
(四)原告與李清焜於111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原告 於112年3月1日以系爭律師函向李清焜為撤銷簽訂系爭協 議書及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由李清焜當時之代理人林易 佑律師於112年3月2日收受。
(五)李清焜於112年1月16日將系爭另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鳳春。
(六)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取得系爭裁定,並持該裁定向民權稽 徵所調閱李清焜名下財產,當時李清焜名下除429地號土 地外,尚有存款、利息及系爭土地與另3筆土地等財產。
(七)原告於112年2月4日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李清焜之財產。
(八)李清焜於112年2月10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宜樺及李育陞
(九)原告因未能將系爭支票返還李清焜,而於112年1月4日簽 立系爭切結書,保證不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及確認系爭支 票債權不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原告配偶陳章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李清焜約於 111年11月20日或25日,打電話給原告表示其已無法清償 系爭借款,只剩下429地號土地,原告要簽訂系爭協議書 後,李清焜才會將42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叫原告去找訴外人即地政士郭慶崇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宜,原告遂將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證書交給 郭慶崇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6頁);後證稱:李清焜 於111年12月初向伊表示其只剩429地號土地,伊或原告若 不簽訂系爭協議書會什麼都沒有。李清焜後來每天都會傳 LINE文字訊息或用LINE打電話給伊,但伊已於112年9月、 10月間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全部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4 0至341頁)。而陳章哲既表示李清焜有用LINE文字訊息與 其協商系爭借款事宜,且其明知其配偶即原告已於112年3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若陳章哲之證述屬實,應會留存其 與李清焜之LINE對話紀錄,以利原告之舉證,但陳章哲卻 於112年9月、10月間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全部刪除,則陳 章哲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尚難採信。
2.證人郭慶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清焜於111年11月29日 前找伊處理系爭借款,原告亦於該日前將身分證影本交給 伊,並授權伊刻章用印。李清焜嗣於111年11月29日表示 要將42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先在土地移 轉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但伊向原告詢問何時可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原告表示因金錢仍有落差,要再考慮看看 。伊係於看到原告與李清焜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才去辦理 42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1 頁)。足見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系爭支票被退票前,已
知悉李清焜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且李清焜向原告表示以42 9地號土地抵償系爭借款後,原告僅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所需之證件交給郭慶崇,但未同意李清焜以429地 號土地抵償系爭借款。縱認李清焜有稱其僅剩429地號土 地,然原告亦未因李清焜之言論,而相信其名下財產僅餘 429地號土地,僅係考慮是否要接受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況若原告因李清焜之言論而陷於錯誤,誤認李清焜僅剩42 9地號土地,原告應會立即同意李清焜之要求,避免李清 焜脫產將429地號土地移轉予他人,以求盡量減少損失。 3.證人即原告配偶陳章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於111年1 2月12日陪同原告在林易佑律師之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 ,林易佑律師表示李清焜其他債權人都已經分配好了,有 1筆土地要給國興飼料廠,建物則要給訴外人林錦藤,只 剩429地號土地留給原告。若原告不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 ,則原告將無法拿回任何款項,原告才同意簽訂系爭協議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6頁)。足見林易佑律師於11 1年12月12日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表示只有429地號 土地要分配給原告,其他不動產要分配給其他債權人,而 非李清焜之財產只剩429地號土地,堪認原告當時已知悉 李清焜除429地號土地外,至少尚有1筆土地及建物要分配 給其他債權人,然原告仍接受李清焜上開債務安排,而同 意簽訂系爭協議書,應係希望盡可能減少系爭借款之損失 ,難認原告係因陷於錯誤,誤認李清焜僅餘429地號土地 而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
4.參以原告自承其於111年12月9日對李清焜聲請假扣押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原告從未相信李清焜僅餘429 地號土地,而欲藉此查詢李清焜之財產情況並保全原告之 系爭借款債權,益徵原告並未陷於錯誤,誤認李清焜僅餘 429地號土地。而原告既未誤認李清焜僅餘429地號土地, 其於111年12月12日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112年1月4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難認有何受李清焜詐欺之情形,是原 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 協議書及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5.原告另主張其係因受李清焜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切結 書等語,然縱認李清焜表示其僅餘429地號土地可供清償 系爭借款,此尚非脅迫原告之用語,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 係因心生畏懼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是原告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 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二)次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
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 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 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 及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並未以訴之形式向本院請求為撤銷之形成判決,僅以 之為攻擊方法,有本院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31頁),核與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訴權 之規定顯不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實在。(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受詐欺或 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於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而簽訂 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而系爭協議 書及切結書既均有效,原告即非李清焜之債權人,是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分別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於112年2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2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李宜樺及李育陞分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分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於112年2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於112年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宜樺及李育陞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於112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受贈人 受贈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李宜樺 8分之1 李育陞 8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李宜樺 10分之1 李育陞 10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李宜樺 10分之1 李育陞 10分之1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李宜樺 10分之1 李育陞 10分之1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李宜樺 10分之1 李育陞 10分之1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李宜樺 10分之1 李育陞 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