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6號
原 告 許俊彥
訴訟代理人 李易瑾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莊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新證據,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