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
原 告 江秀芬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陳小涔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宛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
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上午8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 正路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1261號前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應注意在同向2車道以 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中正路之內側車道向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駛入位於中正路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機車專用道,適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中正路之機車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且被告 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131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51號受理在案,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 「陳小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業經本院第二審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 第80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陳小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 告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272,188 元,惟原告僅請求1,184,270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1 64,357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4月17日起 陸續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宜豐骨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 如附表一、二所示醫療費用共計164,357元。2.看護費用95, 200元:(1)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4月17日 起至同年月23日止,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住院期間,因需 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聘請照顧服務員全日看護,因而支出 看護費用15,000元。(2)原告於111年4月23日出院後,返 家休養1個月期間,因仍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其母親 許美珠與其3姐江秀娟、2哥江鴻文共同全日看護照顧,以每 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合計75,000元(計算式:2500元× 30日=75000元)。(3)原告因接受拔除左側內固定手術, 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 住院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聘請照顧服務員全日 看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5,200元。3.交通費用8,990元: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搭乘計程車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宜豐骨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三、四所示交通費 用共計8,990元。4.工作損失393,841元:(1)原告任職台 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間薪資所得計1,260 ,291元(計算式:821541元+438750元=0000000元),平均月 薪資為105,024元(計算式:0000000元÷12個月=105024.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原告因傷無法工作而請假,請 假期間自11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及自112年7月1 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合計3個月又3週,故受有工作損失 計393,841元(計算式:〈105024元×3個月〉+〈105024元×3/4 個月〉=393841)。(3)原告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長達26年,該公司給予公傷假並支付職業災害補償費 ,核屬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職業災害薪資補償,與 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並 非為減輕加害人之責任,故不應將此優惠歸諸於加害人。5. 機車維修費用9,800元: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9,800元(包含工資2,500元及 零件費用7,300元)。6.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於受傷 期間,疼痛不已,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造成身心上負擔, 且目前雖已返回工作崗位,然工作期間,手不自覺顫抖,導
致經常性失誤,原告對此深感憂鬱及焦慮,故原告受有身體 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三) 原告迄未就本件交通事故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 及原告受傷情形,不爭執。(二)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6 4,357元,除其中特殊材料費用45,581元並非醫療必須項目 ,及自付病房差額14,400元、12,900元,均非屬必要之費用 ,應予剔除之外,其餘不爭執。(三)關於原告主張住院期 間之看護費用15,00元、5200元,沒有意見。至於原告主張 出院返家休養1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因係由其家人照護, 與具有專業證照之照護員不同,故以每日2,000元計算已足 。(四)因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或避免負重、 激烈運動,故非僅搭乘計程車始得通行,況原告並未提出相 關支出單據,難認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五)因原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向其任職公司申請不扣薪之「公傷假」,其任職 公司仍給付全薪,故原告於休養期間,並未受有實際損害, 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難認有據。(六)依原告所提行車執 照影本記載,系爭機車係於86年間出廠,已逾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 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故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用9,800元,其 中零件費用7,300元,應以10分之1即730元計算。(七)被 告為新住民,於88年間嫁到臺灣,且被告係國中肄業,目前 在工廠上班,月薪為25,000元,名下僅有1輛於105年出廠之 國產汽車,且其配偶因身體狀況不佳,沒有工作,及有1名 子女就讀大學中,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妥適金額應為50 ,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7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之 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1261號前,本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應注意在同向2車道以上 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自中正路之內側車道向右跨越禁止變換車 道線,駛入中正路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機車專用道
,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即系爭機車),沿中正路之機車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31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1號受理在案,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 1號刑事簡易判決「陳小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本院第二審刑事合 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 陳小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告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卷第365至366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及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 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卷第11至20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然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 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內側車道 與外側車道之間機車專用道,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機車 專用道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 有過失至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 害,及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豐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卷第17至19頁,及本 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卷第75、83、95頁), 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4月17日 起陸續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宜豐骨科診所就醫, 因而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醫療費用共計164,357元 等情,業據其提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醫療 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 字第74號卷第53至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卷第366頁),自堪 信為真實。
(2)被告辯稱:特殊材料費用45,581元並非醫療必須項 目,應予剔除等語。經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於113 年5月30日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2166號函表示:自 費項目旨在促進後續骨骼及傷口癒合,減少疤痕組 織、關節攣縮等併發症等情(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 民移簡字第74號卷第313頁),可見前揭費用乃屬治 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醫療上所須 費用,無庸剔除。
(3)被告辯稱:自付病房差額14,400元、12,900元,均非 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等情。復查,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於113年4月9日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1232號函 表示:病人入住單人房係其意願優先順序排床,本院
單人房自負差額為4300元,健保病房無自付差額等情 (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卷第255頁) ,足見前開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164,357元,其中自 付病房差額14,400元、12,900元,共計27,300元,非 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4)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7,057元(計算式:16435 7元-14400元-12900元=13705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2.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4月17日 起至同年月23日止,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住院期間 ,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聘請照顧服務員全日看 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5,000元,及因接受拔除左側 內固定手術,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在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住院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 居,故聘請照顧服務員全日看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 5,2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 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卷第63、9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卷第3 67頁),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3日出院後,返家休養1個月 期間,因仍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其母親許美珠 與其3姐江秀娟、2哥江鴻文共同全日看護照顧等情, 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 移簡字第74號卷第202頁及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卷第367 頁),自堪信為真實。
(4)參以,看護費用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合作看護廠商 收費標準,12小時班為1,600元,24小時班為2,600元 等情,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於113年1月26日以院醫事 病字第1130000096號函檢送看護收費標準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卷203至205頁 ),是以,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
計算標準,尚屬允當。
(5)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5,200元(計算式:2500元 ×30日=75000元,15000元+5200元+75000元=95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宜豐骨科 診所就醫,因而支出如附表三、四所示交通費用共計8,99 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試算計程車資網頁列印資料 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卷第65至67 頁),而本院既認定原告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宜豐骨 科診所就醫而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醫療費用,乃屬治療 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所須之費用,則原告於 前揭就醫期間往返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宜豐骨科診所,確 有支出如附表三、四所示交通費用之必要,從而,原告請 求交通費用8,9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於 110年間薪資所得計1,260,291元(計算式:821541元+ 438750元=0000000元),平均月薪資為105,024元(計 算式:0000000元÷12個月=105024.2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無法工作而請 假,請假期間自11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 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等情,並提出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請假資料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卷第7 3至74頁、弟129、328頁,及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13號卷第37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卷第368頁),自堪 信為真實。
(2)被告固然辯稱: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向其任職公 司申請不扣薪之「公傷假」,其任職公司仍給付全薪 ,故原告於休養期間,並未受有實際損害等情。惟查 :a.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 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b.復 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未實際提供 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 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
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 法定補償責任,此與民法規定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 ,故受僱人請求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性質之傷病給付不同,並無 重複請求可言(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07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c.查原告於111年4月至112 年8間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 於上開期間因本件交通事故,向該公司申請全薪即不 扣薪之公傷假等情,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2月5日積電字第1130060225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卷第207頁), 自堪信為真實。d.綜上,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向其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不扣薪 之「公傷假」,經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揆諸前揭說明,
此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 展之法定補償責任,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有所不同 ,並無重複請求可言。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從而,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 計2個月又22日之工作損失,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 同年月31日止計21日之工作損失,合計360,583元( 計算式:〈105024×2〉+〈105024×22/30〉=287065.6,10 5024元×21/30=73516.8,287066+73517 =360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 出修理費用9,800元(包含工資2,500元、零件費用7,3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 號卷第75、83、9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前揭零件部分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
間為86年11月,迄至111年4月1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為 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準此,原告所得請求零件費用 為730元(計算式:7300×〈1-9/10〉=730),再加計工資2, 500元,故本件原告所得請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3 ,230元。
6.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1年 4月17日起陸續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宜豐骨科診 所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高中 畢業,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目前 平均月薪約11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及被告係 國中肄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月薪為25,000元,名 下有1輛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卷第148、253、279、28 2、285、286頁),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 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行為對於 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至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7.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805,060元(計算式: 137057+95200+8990+360583+3230+200000=805060)。(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31日
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 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卷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由本院第二審刑事合議庭移送前來,由本院民事第二 審合議庭審判,且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0,000 元,不得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件裁判後即告確定,顯無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則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 予駁回。
五、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 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前開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非屬因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卷第195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 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
編號 就醫日期 (民國) 醫療院所 科別 醫療費用(新臺幣) 證物 備註 1 111.4.17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以下簡稱亞大附醫) 急診外科 400元 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急診醫療收據) 2 111.4.17- 111.4.23 亞大附醫 骨科部 98,859元 本院卷第53頁(住院醫療收據) 3 111.05.03 亞大附醫 骨科 190元 本院卷第55頁(門診醫療收據) 4 111.05.09 亞大附醫 骨科 190元 本院卷第56頁(門診醫療收據) 5 111.05.16 亞大附醫 骨科 250元 本院卷第56頁(門診醫療收據) 6 111.06.06 亞大附醫 骨科 200元 本院卷第57頁(門診醫療收據) 7 111.06.20 亞大附醫 骨科 400元 本院卷第57頁(門診醫療收據) 8 111.07.18 亞大附醫 骨科 580元 本院卷第59頁(門診醫療收據) 9 112.7.11- 112.7.14 亞大附醫 骨科部 61,848元 本院卷第87頁(住院醫療收據) 10 112.7.26 亞大附醫 骨科 240元 本院卷第89頁(門診醫療收據) 合計:163,157元
附表二:宜豐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
編號 就醫日期 (民國) 醫療院所 科別 醫療費用(新臺幣) 證物 備註 1 111.06.24- 111.09.23 宜豐骨科診所 骨科 1,200元 本院卷第61頁(醫療費用收據) 診療43次 合計:1,200元
附表三:交通費用明細表(亞大附醫部分)
編號 乘車日期 (民國) 車資 (新臺幣) 計算式 (新臺幣) 備註 1 111.05.03 10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105元×2趟=210 元。 2 111.05.09 10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105元×2趟=210 元。 3 111.05.16 10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105元×2趟=210 元。 4 111.06.06 10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105元×2趟=210 元。 5 111.06.20 10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105元×2趟=210 元。 6 111.07.18 10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105元×2趟=210 元。 7 112.7.11- 112.7.14 10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105元×2趟=210 元。 8 112.7.26 10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105元×2趟=210 元。 合計:1,680元
附表四:交通費用明細表(宜豐骨科診所部分)編號 乘車日期 (民國) 車資 (新臺幣) 計算式 (新臺幣) 備註 1 111.06.24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2 111.06.25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3 111.06.27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4 111.06.28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5 111.06.29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6 111.06.30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7 111.07.01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8 111.07.02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9 111.07.04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10 111.07.05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11 111.07.06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12 111.07.07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13 111.07.08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14 111.07.09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15 111.07.11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16 111.07.14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17 111.07.15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18 111.07.18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19 111.07.19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20 111.07.22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21 111.07.23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22 111.07.26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23 111.07.27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24 111.07.30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25 111.08.01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26 111.08.03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27 111.08.04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28 111.08.08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29 111.08.12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30 111.08.15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31 111.08.16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32 111.08.19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33 111.08.24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34 111.08.27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35 111.08.31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36 111.09.01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37 111.09.05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38 111.09.12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39 111.09.13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40 111.09.16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41 111.09.21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42 111.09.22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43 111.09.23 85元 一、來回共計2趟。 二、計算式:1趟車資85元×2趟=170元。 合計:7,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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