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蕭文棋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智宇
訴訟代理人 謝寬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61,071元,及自民國111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90頁)。嗣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5,000 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 定。另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或有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已自陳:僅就原審駁
回其預估人工關節治療費用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45萬元 不服,其餘並非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嗣經 本院宣示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卷第198頁),於言詞辯論 時則再以不擴張請求金額,而將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減縮為1, 143,115元,另擴張醫藥費用220,270元、交通費用2,615元 、看護費用84,000元之方式為主張(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 43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該醫藥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 之主張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且上開主張並非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須經相當之調查始能釐清判斷, 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本件準備程序亦委由專業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自無不能即時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情,應認係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難認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事由。此外,上訴人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 書之各款事由,及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見本院 卷第218頁),顯逾時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 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主張,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此部分 主張,自不應准許,是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庸審酌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2月15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段與中興路1段140巷口前(無號誌交岔 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夜間應開亮頭燈,及 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適被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伊未開啟頭燈,即 貿然向左迴車,被上訴人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兩車閃避不及於中興路1段109號前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右外踝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腓 骨閉鎖性骨折、左第6及第7肋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右 側距骨開放性骨折及骨頭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565,675元(包含預估人工關節後續治療費 用50萬元,下稱預估人工關節治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48 ,175元、看護費用254,400元、無法工作損失768,000元、勞
動能力減損200萬元、眼鏡重配費用6,500元、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賠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認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上 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不能工作之期間及伊應賠償之金額 均不爭執。然上訴人所請求預估人工關節治療費用,因與系 爭事故不具關連性,上訴人主張無理由。至上訴人本件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經計算折舊及兩造之過失比例後,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6,388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585,000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贅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騎 乘機車於110年2月15日22時35分許,在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系 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此有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74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兩造亦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7:3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8頁)。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就原審所認定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9,572元、交通費用 18,170元、看護費用249,600元、工作損失299,200元、勞動 能力減損1,260,689元、眼鏡受損費用3,500元及原審認定之 過失比例部分,均不爭執,僅爭執預估人工關節治療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見本院卷第118頁)。被上訴人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預估人工關節治療費 用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之數額,是否適當?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始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該行為與結果方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右足及右足踝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 未曾受有骨折傷害,其於111年1月19日起訴時雖已接受右側 距股骨骨折鋼螺絲內固定手術,仍步行困難,後續應支出置 換人工關節費用預估50萬元云云(見附民卷第14頁、原審卷 第309頁、本院卷第25頁),並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 稱亞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仁化診所轉診單、霧峰澄清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之 人工踝關節手術自費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85頁至第495 頁)。然參之上訴人於110年2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前 往亞大醫院急診,經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 右外踝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左第6及第7 肋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87頁),並 未載明置換人工關節必要之用語。原審已就上訴人置換人工 踝關節手術與系爭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等節,函詢開立人工 踝關節手術自費同意書(見原審卷第485頁)予上訴人之中 山醫院。嗣經該院明確回覆:「根據本院急診診斷證明書所 載『1.除舊性右側距骨骨折、2.陳舊性右側脛骨內踝骨折』, 踝關節置換手術與本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無因果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第499頁)。本院審理時再次函 詢中山醫院,亦經該院以113年3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 第1130002737號函覆:「有關本院曾建議病人蕭文棋(下稱 病人)實施踝關節置換手術一事,係病人詢問該手術之價格 ,故醫師開立載有金額之自費同意書予病人,無法證明與11 0年02月15日車禍所受傷勢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足認中山醫院係經上訴人詢問,始開立人工關節置換自費 同意書,並非診治後認有更換該關節之必要而開立,難認上 訴人於本件請求之預估人工關節治療費用與系爭事故具關聯 性,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遠較被上訴人嚴重, 並因此導致終身行動不便,所受精神痛苦實遠大於被上訴人 。惟原審判准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竟僅較被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提另案訴訟(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084號 )認定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多5萬元,顯然過低云云 。惟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觀諸原審乃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365頁),並考量上訴人受有右外
踝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左第6及第7肋骨 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右側距骨開放性骨折及骨頭缺損等 傷害,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5萬元為適當等情,已綜合各情並衡 量兩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且參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 比例應負7成之責任,亦無輕重失衡之疑慮,原審據此酌定 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5萬元,核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66,388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