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設定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34號
TCDV,112,建,34,2024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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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築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任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被 告 許俞美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應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何安段 887、889、890-1、896、897、89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51號二樓、51號三樓、51號四樓、51號五樓、51號六樓、51號七樓、53 號建物及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 00 號建物(建造執照號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中都建字第02252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債權額為新臺幣 795萬6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應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何安段 887、889、890-1、896、897、89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51號二樓、51號三樓、51號四樓、51號五樓、51號六樓、51號七樓、53 號建物及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 00 號建物(建造執照號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中都建字第02252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債權額為新臺幣 795萬6000 元之預為抵押權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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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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