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2年度,85號
TCDV,112,家親聲抗,8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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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166號、第167號、111年度家暫字第233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暫時處分事件(111年度 家暫字第233號);而相對人則於原審審理中提起反聲請,請 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前經原審合併審判,駁回聲請及反聲請。抗告人則就原審上 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166號)、暫時處分事件(111年度家暫字第233號)不服 而提起抗告;相對人則並未就反聲請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暫時處分事件 (111年度家暫字第233號)之抗告,合先敘明。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願與相對人維持共親權,但因為就未成年子女就學、 就醫、遷戶籍等主要事項,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未約定決定 方,目前有產生爭議,故需要酌定決定方及會面交往方式。 且因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都會發生衝突,有 暫時處分必要性。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子 女乙○○為000年0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丙○○為000年0月0日 生,並非無表達或陳述意見之能力。詎原審未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上開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 意見之機會,即為裁定,有未適用法條規定之違誤。三、原審對於是否有將特定事項如附表所示(如就學、就醫、財



產管理等)交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抗告人為之,並未委託社 工人員或家事調查官進行任何調查,即逕為駁回之裁定,明 顯未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之,亦非適法。
四、兩造公證協議離婚後,相對人卻未依協議於每月1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萬元,抗告人為保障成年 子女之利益,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才勉強於 111年9月12日匯款清償,足徵相對人確有未依協議履行扶養 義務之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詎原裁定未查,就上開白紙黑 字記載之扶養費用,竟仍泛稱相對人是因不同認知始生爭執 云云,顯然不知所云。
五、相對人既不爭執其確有傳送(聲證二)所示訊息予抗告人,且 對話記錄既已載明:「我沒有付錢嗎?就說沒錢。還一直要 。我有打去薇格說如果不是爸爸或媽媽接的。不能帶走○○。 妳要去接。不准別人接。請人我一樣會不准學校放人。睿哥 也一樣。我會打給校車人員。我沒有要接放學。但是會特別 交代不是爸爸或媽媽,不准帶小孩。○○與○○,我都會交代。 」等語明確,何來相對人所泛稱其有前往學校接送小孩一事 ?相對人雖泛稱兩造已協調完畢,同意抗告人委由第三人接 送未成年子女云云,僅為其單方說詞,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 反證以實其說,原裁定竟未為任何之調查即輕易採信相對人 說詞,所憑為何?認事用法亦顯然有誤。
六、未成年子女甲○○因相對人不停透過電話激烈批評抗告人,於 嘗試澄清事實時,又被相對人誤會替抗告人辯駁,因而遭相 對人不斷辱罵,遂於111年09月08日向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尋求協助,該通報資料載明:「案父母近期因 撫養費問題頻頻發生爭執,而案父(即相對人)慣將負面情緒 傾訴於案主身上,當案主不願協調或回應時,案父就會不斷 更頻繁抱怨甚至指責案主不理會其,又會批評案主立場偏頗 ,已非首次發生,也確實造成案主身心不適,此況目前尚無 明確兒保情勢,但恐不利於兒少身心健全發展,有賴後端介 入,排解案主身心壓力與負面情緒,改善家庭互動狀況,故 轉介至臺中市脆弱家庭服務窗口,惠請社工員後續處遇」等 語 (抗證一)。足徵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上開 通報並非單一事件,除上開通報評估已載明「已非首次」外 ,未成年子女甲○○尚且有於110年6月23日進行通報(抗證二) 。為避免相對人屢因情緒失控,即片面阻止或消極不配合, 致使未成年子女猶如人囚,及遭受學校老師或同學異樣眼光 ,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實有核發暫時處分將特 定事項(就學、就醫、財產管理)交由抗告人決定之必要。七、並聲明: 




(一)原裁定關於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 抗告人得單獨決定如附表所示事項,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
(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暫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如附表所示事項。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參、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兩造離婚前,雙方共識就是讓上開未成年子女念私校,所以 相對人答應的扶養費用才會定這麼高,目前相對人每個月都 有給付15萬元的扶養費用(每個小孩每月5 萬元) ,但是依 照相對人實際上計算,每個未成年子女每個月的學雜費各為 24,700元、33,950元,相對人扶養費都有多付。所以相對人 不同意抗告人將子女轉到公立學校。且這一年多來,兩造沒 有什麼衝突。目前沒有就醫困擾,且相對人同意未成年子女 戶籍可以隨時遷動。
二、會面交往是可以溝通的,未成年子女有時候帶出去三天兩夜 ,這個沒有辦法事先定,相對人希望可以保持溝通協調的空 間。
三、未成年子女甲○○自述110年時曾經被相對人毆打,當時是因 為某些原因相對人很生氣,所以有打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 女也有還手,相對人手也有受傷。從110年後就沒有發生過 這種情形,且未成年子女甲○○從111年8月到現在只有來相對 人這邊一天而已,相對人不知道抗告人是如何教養未成年子 女。相對人一直想跟未成年子女互動,親情呼喚,未成年子 女都已讀不回,連應付相對人都懶得應付。相對人很想修復 ,但是因為未成年子女都在抗告人那邊,相對人不知道如何 修復。
四、以前未成年子女的費用都是實報實銷,都是由相對人處理, 且抗告人對相對人的公司聲請假扣押,讓相對人的公司差點 倒下,只能相對人朋友當相對人的保證人。
五、相對人當初同意負擔那麼多扶養費用,就是因為相對人希望 能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一些決定權,避免對方做錯誤決 定。
六、並聲明: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肆、本院的判斷:
一、經查: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及所依 據之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內容部分(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部分):(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 第2、3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 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 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 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 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 ,自不應予改定。  
(二)抗告人固抗告主張:原審對於是否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特定事 項交由抗告人為之,並未委託社工人員或家事調查官進行任 何調查而認非屬適法裁定云云,然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規定:「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是法院就父母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固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調查訪視,然法 院非不得就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確有進行訪查之必要 之權限。自不得僅因原審未就上開事項委託社工為訪視或命 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即遽認為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三)抗告人固另抗告主張:兩造協議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然相對人未為給付,致其聲請強制執行(111年9月2 日),而認有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云云,固據其提 出本院執行命令(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聲證二)、戴德律事務所函(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聲證四)為證,然相對 人所經營之以聖公司因111年年7月26日曾發生火災而負有相 關損害賠償之責,致相對人給付能力下降,亦經相對人提出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調解書附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之聲 證8為憑;且抗告人於上開火災事故發生次月(111年8月19日 )委託戴德法律事務所催請相對人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及於隔月(111年9月2日)即經法院執行處發函執行命令 催請相對人履行,然相對人已於同年月12日給付扶養費(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聲證一),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家 事抗告狀第2頁)。可見相對人一時性遲延給付,顯非屬常態 。從而,尚難認為相對人遲延給付扶養費為其故意所致。從 而,然逕認為系爭協議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四)抗告人另抗告主張:未成年子女甲○○有於111年9月8日向臺 中市政府諮詢,乃相對人認抗告人要求過高扶養費,致向未 成年子女甲○○抱怨,雙方有所爭執等情,然依該社會安全網 事件諮詢表(抗證一)記載:未成年子女甲○○固擔心案母、案 弟、案妹安全,「但又擔憂案父情緒會失控出現輕生意念, 因此來電詢問中心如何安撫案父」等語。亦即未成年子女甲 ○○對相對人關切溢於言表,具有相當父子親情。又此對照相 對人於上開000年0月00日間發生火災賠償致經濟能力一時下 降,時間顯有相關聯,而相對人縱因前開事故有所怨言,導 致未成年子女感受不佳,而有上開爭執發生,情節亦非重大 ,且縱有此事件發生,僅屬兩造就系爭協議之履行與否之問 題,未能證明該協議有何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故抗告人執此 即認原協議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亦有未符。(五)抗告人固抗告主張:未成年子女甲○○有於110年6月23日與相 對人發生衝突,進行通報乙節,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抗 證二)為證。然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始協議離婚並協議由兩 造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即兩 造作離婚協議書時,前開110年06月23日事件業已發生,則 縱有此事件,衡情亦已為兩造於訂立上開離婚協議前所衡酌 ,抗告人再執兩造離婚協議前之事為本件爭執,應有未洽。 況未成年子女甲○○前於本院訊問時,亦到場表明其心情有好 些,雖與相對人見面有些壓力,但仍願意在時間許可情形下 與相對人見面、傳訊息等語(參見112年9月19日訊問筆錄) 。基此,足認為抗告人前揭所稱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間 衝突,情節並非重大,亦難以據以認定系爭協議有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
(六)抗告人另抗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中並未約定主要事項由 抗告人決定,導致現出現未成年子女就讀私校、公立學校爭 議,無法獲得共識,有害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惟相 對人抗辯稱:若未成年子女要遷戶籍,隨時可以遷;但未成 年子女就讀的學校,是因為當初兩造有共識讓未成年子女就 讀私立學校,且相對人希望可以參與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決定 權,相對人才願意支付每月高達16萬元的扶養費,且實際上 相對人都有多付,故相對人不同意相對人支付高額扶養費, 卻讓未成年子女念公立學校等語。經查:稽諸兩造於110年1



0月20日經公證作成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可見兩造協議由 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相對人按以下方式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 費: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5萬元;自112年8月 起至115年7月止,每月5萬元;自115年8月起至116年7月止 ,每月3萬元;(二)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自1 10年11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6萬元;自111年8月起至117 年7月止:每月5萬元;自117年8月起至120年7月止:每月5 萬元;自120年8月起至124年10月止:每月3萬元;(三)每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7月 止:每月6萬元;自112年8月起至118年7月止:每月5萬元; 自118年8月起至121年7月止:每月5萬元;自121年8月起至1 26年7月止:每月3萬元。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 及非消費支出為3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度臺 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472元,有行政院主 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 0年)在卷可稽。可知相較於一般多數家庭,相對人確有負 擔較高扶養費用,且在未成年子女就讀中學時期,每人、每 月確實可獲得各5萬元之扶養費,比之多數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所需,確實高出許多,可知相對人所辯稱是基於讓未成 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之共識,以及希望相對人能參與未成年 子女事務之決定,才願意支付該等扶養費數額等情,確與常 情相符。況抗告人亦於112年9月8日到庭自承:「當時兩造 確有口頭協議未成年子女就讀私校」等語(本院112年9月18 日訊問筆錄參照),益徵兩造間對於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 校乙情,確有共識。再參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確實有經過公 證人公證而作成,此觀諸卷附公證書暨兩願離婚協議書自明 (參見原審聲證一),且依據公證書所載,該離婚協議書所 載約定之法律意義及效果,業經公證人向兩造闡明,經兩造 表明瞭解其真意等語,顯見兩造訂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確 實鄭重其事,自應嚴格遵守其條文,始符合兩造締約時之真 意。基此,自不能輕易毀棄該約定,除非證明有害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否則自不能事後反悔。
(七)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抗告人固抗告主張:原審未予未成年子女 表達意見云云,然經未成年子女甲○○到場陳述:「(○○目前 就讀學校為何?幾年級?)○○高中一年級。(目前你的生活情形 如何?)跟我母親住一起。(家裡還有何人一起同住?)我弟弟 、妹妹、還有媽媽、媽媽的男朋友,媽媽的男朋友對我很好 。(跟父親見面次數為何?)比較少跟爸爸見面。上上禮拜有 見面,還是會講幾句話。(是否會覺得尷尬或是彆扭?)不會 ,只是覺得跟爸爸講話有一點壓力。(你有寫一封信( 抗證3 )表達爸爸有一次打你,讓你很害怕,你覺得很討厭,現在 是否還會這麼想?還是已經有好一點?)有好一點,但是覺得 不應該發生這種事情,我知道爸爸可能會抵抗不住內心的衝 動。(爸爸現在也很想你,你覺得如何?)因為我現在很忙, 因為高中生活、學業都讓我壓力很大,我騰不出那麼多時間 跟爸爸出去,且我跟弟弟妹妹也很少出去,因為我有時候要 去補習。(如果在不影響課業前提下,是否可以稍微增加一 點跟父親見面的時間?)吃飯可以,但是我真的很忙,且如果 爸爸一直傳訊息給我,我覺得壓力很大。(是否可以給父親 在訊息上一個友善回應?)可以。(等一下爸爸媽媽進來法庭 ,你是否願意跟爸爸打個招呼?)在這種場合其實我不太願意 跟爸爸打個招呼。我可能過年還是會跟爸爸去阿嬤家,只是 平日真的很忙,且跟爸爸見面也是有不小的壓力。(是否願 意在其他時間跟爸爸見面?)可以,但是今天先不用。(在之 後若爸爸找你出去吃飯,若你時間許可,是否願意偶爾給爸 爸機會,也給自己一個機會,是否願意試看看?)願意。」等 語(本院112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據上,未成年子女甲 ○○固因就讀高中而面臨升學壓力,時間受有一定限制,然其 與相對人之父子親情交流,並無重大窒礙,縱曾有爭執,然 應屬暫時性之溝通不良所致,雖有所不快,但對於其等父子 之間並未產生重大隔閡,現況亦無顯然不利於子女之情形。 另未成年子女乙○○、丙○○亦到場陳述意見(陳述內容經未成 年子女請求保密,內容卷內密封袋內筆錄),依其等之陳述 ,足見未成年子女乙○○、丙○○2人與兩造均有一定程度之依 附關係,且目前現況對其等均無何不妥適之處。綜上情以觀



,堪認為目前現況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明顯不利之情事,而 兩造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已協 議,而該協議既無明顯不利子女之情形,則兩造自均應受該 協議之拘束。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聲請,主張兩造原離婚協 議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應予改定云云,然經原審認為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然本院認為原審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有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暫時處分部分(原審111年度家暫字第233號部分) :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二)抗告人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之抗 告,業經本院認無理由,業如前述。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本 院暫定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 獨任之,然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前經 原審以此為由,駁回其暫時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就此 提起抗告,然仍未就該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釋明, 本院認為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關於暫時處分部分)失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自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謝珮汝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抗告人請求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醫療 照護事項。
四、在郵局、金融機構(三個以內)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五、辦理子女護照。
六、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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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