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朱」。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有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業經相對人 認領,兩造於106年8月23日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長期旅居大陸,亦在當地結 婚生子,生活重心並不在臺灣,且自109年2月21日至今,未 曾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按時給付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未成年子女現已認知社會化之生 活常態,經常對於其姓氏與共同居住之家人姓氏均不相同而 產生疑問、心生牴觸,並影響未成年子女對家庭之歸屬感,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認同、人格發展。是未成年子女對於 變更其姓氏有積極意願及需求,為減緩未成年子女之困擾, 並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變更為母姓「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拒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見面,每次探 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家人所展現出之仗勢均讓場面很難堪 ,相對人雖在大陸未返回臺灣,然相對人每月仍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且兩造係經協議始決定未成年 子女從父姓,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歷程會因家長教導而有不同 ,面對未成年子女之詢問仍應回覆以從父姓之故,姓氏變更 問題自應待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再決定,相對人不同意未成年 子女變更姓氏等語置辯。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立 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
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 ,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 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 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 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 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判 斷。
㈡經查:
⒈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並經相對人認領,嗣於106年8月23日 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 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是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係為真實。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旅居大陸,未探視、聞問未成年子女 生活,亦常遲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有相對人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附卷為憑。相對人固辯稱其難以探視子女情形 等語,然相對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相對人之入出境資 料,相對人近年返臺次數甚少,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 未有返臺紀錄,則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勢將隨其返 臺次數之減少而受有限制,而相對人既未提出其與未成年子 女有其他通聯、建立情感連結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曾有聞 問、關愛未成年子女生活之事實,縱相對人仍有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然相對人漠視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成長及父母陪 伴、關愛等需求,應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顯有 疏失。
⒊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知悉自身姓氏,然覺 得相對人沒照顧自己,平時均由聲請人及阿姨照顧生活,未 成年子女確有表達其希望能改與聲請人相同姓氏之意願等語 ;就相對人部分則略以:本會直接至相對人通訊地址欲與相 對人取得聯繫,然似無人在家,本會便投遞訪視未遇單請相 對人主動聯繫本會,然相對人並未主動來電本會,本會無其 他相對人聯繫方式,並無法與相對人進行訪視,因此本會僅 能以此回覆單回覆鈞院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月29日財龍 監字第113010109號函暨訪視報告、回覆單在卷為憑,益徵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⒋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扶養照顧 ,相對人鮮少關心聞問、關愛未成年子女生活情形,相對人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保有相對人姓 氏,將使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 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 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進 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 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自有必要 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 年子女姓氏為母姓「朱」,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