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非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8月24日和解離婚,並經本院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557、558號(下稱前案裁定),裁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 人為主要照顧者,惟前案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多次與相對人 溝通未成年子女遷徙戶籍、就學等重要事項,卻遭相對人無 理阻撓,致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有所妨害,爰請求於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期間,除關於未成年子女「出 國留學」、「移民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又前案裁定並未審認聲請人可單獨決定事 項為何,考量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確受相對人 之刁難,是倘本院無法允准上開請求,至少就未成年子女之 「住居所」、「戶籍遷徙」、「就學事宜」、「重大手術以 外之醫療行為」、「辦理金融帳戶」、「短期出國旅遊」等 事項裁定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等語。
二、並聲明:就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期間,除關於 未成年子女出國留學、移民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與舉證前案裁定內容,究竟有何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且相對人絕無聲請人所稱無理阻擾之行為 。反係相對人積極欲與聲請人溝通、規劃未成年子女學籍與 戶籍等問題,卻遭聲請人無視與消極應對,並對未成年子女 就學乙事態度反覆,令相對人無所適從。又相對人希望將扶 養費匯款至未成年子女之銀行帳戶,但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
開戶事宜協調未果,聲請人竟直接向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對 相對人查封房產、凍結帳戶,嗣相對人與聲請人重起協商, 卻再次遭聲請人以遷徙未成年子女戶籍為交換條件,最終相 對人妥協匯款至聲請人個人戶頭,至今亦未延遲任何扶養費 ,相對人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等語置辯。二、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有 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 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 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 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 10年8月24日和解離婚,並經前案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前案 裁定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阻撓聲請人辦理未成年子女就學、遷徙 戶籍、申辦銀行帳戶等情,固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為證,然為相對人執前詞置辯。執諸上開證據,至多僅足認 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遷移戶籍、帳戶資訊等節 存在不同意見、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兩造行使親權之意思不 一致而已。兩造各執自認對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教育理念、照 顧方案而互不相讓,均係出於對未成年子女之深切關愛,聲 請人自難徒憑其辦理子女相關事宜之進展不如己意,即認相 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㈢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對於兩造裁定離婚至 今2年時間,遵行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就探視會面交往即扶養費用支付,為了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穩定成長,相對人積極配合從未間斷,僅因新冠 肺炎確診而一次未能赴約,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 體現友善父母原則。相對人積極處理並連結自己的資源,可 促成未成年子女可以就讀總量管制國小。非聲請人所陳述, 相對人消極處理拖延,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權益等語,有該 基金會112年12月27日(112)張基高監字第379號函暨所附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目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聲請人稱 其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受到相對人刁難,故聲請人才提出本 案,希望除未成年子女出國留學、移民等事項需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改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而 經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應尚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然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無法了解相對人之想 法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月5日財龍監字第113010014號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㈣綜上,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卷內證據及上開訪視報告,認兩 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之決定,意見雖未必一致,然兩造 本應透過溝通討論,以作出對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決定,本院 認並無必要賦予聲請人可單方決定未成年子女上開親權事項 之權限,況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在未成年子女親 權行使事項上,故意不同意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之決定,而違 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件主張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之期間,除關於未成年子女出國留學、移民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或請求裁 定聲請人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戶籍遷徙 」、「就學事宜」、「重大手術以外之醫療行為」、「辦理 金融帳戶」、「短期出國旅遊」等事項可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均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聲請,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