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1011號
TCDV,112,家親聲,1011,20240813,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56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88號
                112年度家訴字第3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1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安○○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蔡○○


法定代理人 蔡○○

被 告 蔡○○
梁○○
關 係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撤銷許可張○○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 事件均準用之。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 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 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 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 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 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雖出具委任狀委任關係人張○○為其



訴訟代理人,惟依據張○○為原告即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所載 ,原告即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不佳,若得不得必要支持,腦 部將迅速惡化而致失去性命,壓力與恐慌將會惡化其腦部功 能(參見上開書狀第2頁),從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委任張○ ○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行為是否有效,即屬有疑。且查張○○不 具備律師資格、非大學法律系所畢業,此為張○○所自承(參 見113年7月23日民事補正狀),又張○○亦不具民事事件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所定其他身分、 資格之要件;張○○復未能釋明其具有擔任原告即聲請人訴訟 代理人之學識、經驗等專業能力。綜此,本院認為關係人張 ○○不適任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原本院就關係人張○○ 擔任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應予撤銷。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