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李明憲(即李旺承受訴訟人)
李明霖(即李旺承受訴訟人)
李劉貴美(即李旺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被 告 李淼堂
李淼良
張麗雲
李曉涵
李宇晟
李宇峰
李淼淦
李慶浪
李國棟
李秀銀
林助信律師即李錫玲之遺產管理人
李賜安
李金鐘
李財丁
李和英
李芳榕(兼葉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琴(兼葉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桂玉
葉雪球(兼葉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江心彤
被 告 李桂霞
李秀完
李鳳嬌
李桂滿
李秀利
李前宗
葉阿寧(兼葉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劉年
葉演松(兼葉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許鴻添
許永達
林李定
許淼涵
李演成(兼葉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許盛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A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2 條、第17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嗣於訴訟繫屬中 本為繼承人之一之被告葉阿日(以下逕稱其姓名)於111年7
月31日死亡,被告葉阿寧、葉演松、李演成、葉秀琴、李芳 榕、葉雪球為其繼承人,經原告聲明由被告葉阿寧、葉演松 、李演成、葉秀琴、李芳榕、葉雪球被告承受訴訟,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卷二第5 4、31至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李旺於本件起訴後之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 年10月25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佐。後其繼承人即原告 具狀聲明由當事人欄所列原告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參(卷二第133頁),查因李旺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明松曾 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准予備查等情, 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可參(本院卷二第120、140至141頁),經核與法無違, 是此部分聲明承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㈢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具狀撤回起訴(卷二第186頁),惟 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李錫玲之遺產管理 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卷二第191頁),是原告本件撤回起訴不 生效力。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又按因繼承、強制執 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 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其分割,亦無從完 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分割,故不得請求 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見參照)。查凡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 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 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分割共有物無論是協議分 割或裁判分割,均屬處分行為,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 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需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始得 為之。故在遺產未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前
,不得逕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 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 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 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 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項規定即明 。如未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其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 之登記,自亦無從准許。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之規定即明。
三、查原告主張分割之被繼承人李連遺產包括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之遺產(卷二第22、27、135至138頁),並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識期間證明書為證(卷一第223頁 );然依上揭崁子下段1073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卷 二第184頁)所示,其上仍登記為已死亡之被繼承人李連所有 ,尚未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依前開說明,未辦理繼承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無法請求分割遺產,是本院前於112 年11月20日當庭裁示闡明並曉諭原告應定期即收受裁定後20 日內補正提出此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卷二第90頁), 然原告迄今仍未遵期補正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揆諸上開說 明意旨,原告經合法通知,迄今尚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尚有 欠缺,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 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本件自 不得就其餘遺產進行分割,是本件起訴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 人李連之遺產,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