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松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蓮
張○聰
張○蓬
張○娟
張○如
張○○春
張○文
張○雯
張○葉
張○霖
張○祥
張○幸
張○瑋
張○琳
張○晨
張○青
張○○鳳
張○巖
張○釋
張○傑
張○羿
江○蘋
張○溫
江○靜
江○澤
江○益
江○浩
江○姿
江○瑩
江○輝
江○宗
江○石
劉○裕
賴○○霞
劉○璋
劉○玟
劉○堂
劉○亮
劉○惠
張○○惠
張○洋
張○敏
張○惠
張○秀
張○娟
張○毅
張○孝
張○旭
胡○○美
張○盛
張○娥
張○雄
張○雄
張○生
賴○德
賴○德
賴○德
賴○鳳
張○翠
張○雪
張○超
李○娥
李○宜
簡○○珠
李○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查,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