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婚姻產生破綻,經本院11 1年度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離婚判決)准兩造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同時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式 (下稱原照顧同住方案)。
㈡原照顧同住方案關於第二階段期間(前案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 3個月屆滿後至小學入學前),「被告(即相對人)得於每週 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 內容,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過短。蓋未成年子 女週一至週五白天均在幼兒園生活,而依原照顧同住方案所 定第二階段期間,每週六、日未成年子女均是與相對人相處 。於此情況下,聲請人與家人完全沒有與未成年子女共渡平 日及週末之機會,不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親密關係、 建立安全依附及共創母子回憶。另母親節固定在每年5月第2 週週末,該節日宜安排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同住照顧,故請 求暫定原照顧同住方案關於第二階段期間,變更為「相對人 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 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㈢又原照顧同住方案關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義務教育後(即國民小 學一年級入學後),「被告(即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 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定之)下午6時起至 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內容,因同涉 及母親節固定在每年5月第2週週末,該節日宜安排由聲請人 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考量,故請求變更為「相對人得於每 月第一、三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定之)下 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是原 照顧同住方案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所不利,且本件有需立即核 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情形等語。
㈣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98號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 前,兩造應暫依如附表本件聲請內容欄位所示之時間、方式 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前案離婚判決確定前,已逾2年3月無 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目前未成年子女亟需與相對人進 行親情修復,故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時間只能增加不 能減少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 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四、經查:
㈠兩造現因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由本院以1 12年度家親聲字第998號案件審理中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核 閱前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案卷無訛,足見兩 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家事非訟事 件繫屬本院,是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程序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㈡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訪視了解, 聲請人認為依離婚案件之裁定內容,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 (目前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中班)以前,聲請人將無法利用 假日陪伴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從事活動,因此聲請人 才欲變更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而聲請人希望相對人於第 二階段利用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早上9點至週日下午5點與未 成年子女照顧同住,第三階段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之週次亦更改為每月第一、三週進行,另考量本案處理時程 恐長達一年,因此聲請人希望暫定相對人利用每月第一、三 週假日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本會考量聲請人係因期待能 與未成年子女有共同出遊之回憶,且聲請人所欲變更後之會 面交往方式仍屬一般會面交往方式之範疇內,故本會評估聲 請人之會面交往規劃尚屬合理。惟本會僅訪視一造,未能獲 知相對人對於本件之想法,致使無法具體評估,建請彙整相 對人訪視報告後自為衡量等語,有該會112年12月27日財龍 監字第112120098號函及後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下
稱龍眼林訪視報告,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98號卷【下 稱本院998號卷】第103-109頁)。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迎 曦教育基金會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穩定執行會面,互動親近且親子依附關 係正向,又未成年子女現尚年幼應具備足夠父母雙方關愛及 陪伴以適性發展,但就相對人陳述聲請人似不斷出現阻饒會 面之行為,已然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故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具會面必要性,且因未成年子女已習慣現有會面執行頻 率,為求未成年子女成長穩定應維持其生活作息之規律性, 故不應貿然變更會面頻率並繼續依照現有會面為執行,但因 無法了解及評估聲請人親職功能,以及聲請變更會面訴求之 動機,故建議參酌聲請人報告內容並予其正確友善父母觀念 後,再行酌定適切且明確之會面交往頻率及方式等語,有該 會113年1月29日台迎家字第113040004號函及後附調查報告 書為憑(見本院998號卷第129-137頁)。 ㈢本院綜合兩造意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未成年子女目 前與相對人之同住照顧狀況穩定,聲請人並未釋明未成年子 女現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有何對於未成年子女構成重大 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至龍眼林訪視報告固以:本會考量 聲請人係因期待能與未成年子女有共同出遊之回憶,且聲請 人所欲變更後之會面交往方式仍屬一般會面交往方式之範疇 內,故本會評估聲請人之會面交往規劃尚屬合理等語。然本 院衡諸前案離婚判決係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且依原照顧同住方案,聲請人仍有相當時間、機會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互動,難謂有即刻調整兩造與會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模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又聲請人之聲請內容等同在兩 造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裁判未確定以前, 且無特別緊急之情況下,提前實現本案實體上請求,應認已 逾越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揆諸上開說明,依聲請人現所提 出之事證,難認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聲請人所陳之照顧同住方案:
台中地院111婚65民事判決附表二之內容 本件聲請內容 一、時間: (一)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均與原告同住並為照顧。 (二)第一階段(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 ⒈被告得於每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六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不過夜)。 (三)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期間屆滿後至未成年子女接受義務教育前即國民小學一年級入學前): ⒈被告得於每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農曆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照顧同住時間停止適用。 (四)未成年子女接受義務教育後(即國民小學一年級入學後)至年滿15歲前: ⒈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定之)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於每週三下午7時起至8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兩造如因故無法依上開時間進行視訊,得另行協議視訊時間,但原告應於當週週五前補足該視訊時間。 ⒉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農曆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照顧同住時間停止適用。 ⒊寒、暑假期間,被告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非農曆春節期間)得另增加7日之照顧同住時間,暑假得另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時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原告安排子女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被告之照顧同住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時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10時至最後1日下午5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以各該假期之第3日開始起算連續7日或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延之)。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 未成年子女得自行決定照顧同住時間,被告接回、同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且應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照顧同住方式。 二、方式: (一)被告應於其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開始時,至原告住居所接取未成年子女;並於照顧同住時間屆滿時,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住居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被告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除經原告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接回。 三、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被告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六)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一、時間: (一)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為照顧。 (二)第一階段(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 ⒈相對人得於每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六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不過夜)。 (三)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期間屆滿後至未成年子女接受義務教育前即國民小學一年級入學前): ⒈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農曆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照顧同住時間停止適用。 (四)未成年子女接受義務教育後(即國民小學一年級入學後)至年滿15歲前: ⒈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按:週次依該月週五之次序定之)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於每週三下午7時起至8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兩造如因故無法依上開時間進行視訊,得另行協議視訊時間,但聲請人應於當週週五前補足該視訊時間。 ⒉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及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農曆春節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前開平時照顧同住時間停止適用。 ⒊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非農曆春節期間)得另增加7日之照顧同住時間,暑假得另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時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聲請人安排子女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相對人之照顧同住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時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10時至最後1日下午5時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自行約定,如協議不成,則以各該假期之第3日開始起算連續7日或20日(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即順延之)。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 未成年子女得自行決定照顧同住時間,相對人接回、同住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且應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照顧同住方式。 二、方式: (一)相對人應於其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時間開始時,至聲請人住居所接取未成年子女;並於照顧同住時間屆滿時,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住居所。但兩造亦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三、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六)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