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715號
TCDV,112,婚,71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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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1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7年8月5日結 婚,並於同年9月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並約定被告應 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 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在臺中市,惟被告於88年2月15日返 回大陸後,即不再入境來臺,音訊全無,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且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兩造自此分居至今, 已逾25年,期間亦無夫妻情感互動往來。堪認雙方婚姻關係 誠為有名無實,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9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夫妻之一方,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訂有明 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兩造於87年8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9月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自00年0月00日出境至今均未來臺,兩造已分居25年以上 等情,有被告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頁),足認兩造確實分居多年。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於00年0月00日出 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  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分居至今 已25年以上,且分居期間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依一般社 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 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 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 有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 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9款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 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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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