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40號
TCDV,112,勞訴,40,2024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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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張安輝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上訴人 蘇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 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 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 序。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適用,不限必於聲明上訴 當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必要;如聲明上訴時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後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 訴訟代理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 間得自動繳納者,為避免拖延訴訟,亦應認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對本院113年7月16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聲 明狀記載:上訴費用俟裁定後補繳等語,可認其明知上訴要 件有欠缺。上訴人嗣於翌日委任張薰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並於113年8月9日委任柯怡安為複代理人向本院 聲請閱卷,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 間得自動繳納。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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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