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12年度,6號
TCDV,112,再,6,202408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 告 吳桂森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洪金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1日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除其有訴訟代理人情 形外,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 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此觀 同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再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 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 第44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末以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 予查明,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 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0號訴訟(下 稱前訴訟),請求分割伊與前訴訟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 1日判決分割,該判決並於同年11月4日確定。嗣伊執前開確 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登記 ,經該所通知,始知前訴訟被告陳高𪲈珠於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110年6月9日死亡,當事人不適格,而原法院漏未 查知前情,在陳高𪲈珠之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前未停止訴訟 程序,仍續行訴訟,並於111年5月11日作成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71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是本件自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眾 多,其上坐落伊與部分再審被告之房屋,應以伊民事更正再 審之訴狀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爰依法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㈠前訴訟程序中,陳高𪲈珠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110年6月9日死亡,惟原法院未停止訴訟程序, 即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1日宣判, 其後因無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於同年11月4日核發確定證 明書等情,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陳高𪲈珠之個人基本 資料等件可稽(前案卷三第115頁、本院卷第43至66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陳高𪲈珠既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依首揭規定,應由其 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後,方可續行前訴訟之訴訟程序。惟原 法院未及查知前情,即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並將原判決正本 寄存送達至陳高𪲈珠之住居乙節,有前訴訟之111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可查(前訴訟卷二第431 至440頁、前訴訟送達回證卷四第165頁),是其判決書尚未 合法送達。審以原法院迄今尚未將原判決正本合法送達陳高 𪲈珠之繼承人,其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原判決並未確定。 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尚未確定之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於法未合,無從准許。依上開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逕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前訴訟判決既未合法送達陳高𪲈珠之 繼承人,應由原法院另行送達,俾當事人得循上訴程序救濟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件:
再審聲明 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0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吳柏勳吳柏鋒吳貞曄吳孟嬅應就被繼承人吳朝陽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再審被告江英元江健銘江曉佩應就被繼承人江林秀美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㈣再審被告郭桂容應就被繼承人郭林秀梅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㈤再審被告陳妙緣、陳立昊、陳立禧、陳妙蓮、黃陳妙媚陳妙禎應就被繼承人陳黃金盻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㈥再審被告陳啟展陳啟宗陳沁柔應就被繼承人陳塗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㈦再審被告高王秀姬高泉煌高錦惠高泉興高泉茂應就被繼承人高銘義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㈧再審被告林松登林美英林松興應就被繼承人林陳雪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㈨再審被告劉秋霞、陳雙芳、陳永豐、陳今齡應就被繼承人陳勝藏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㈩再審被告楊俊彥律師即張道林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道林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林鉛文、林鉛卿、林秀穎應就被繼承人林陳碧霞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詳如民事更正再審之訴狀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民事更正再審之訴狀附表三所示。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民事更正再審之訴狀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