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33號
TCDV,111,重訴,633,2024080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進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判
決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971號裁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94,000元【計算式: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790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28,600元=22,594,000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
2,594,000元(至原判決命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6,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
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