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90號
TCDV,111,重訴,390,20240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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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陳文煥

視同上訴廖明山
被 上訴 人 陳林秀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7月
12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
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
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規定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532,8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3,46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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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