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90號
TCDV,111,重訴,390,2024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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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原 告 陳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秉翰律師
施正峻律師
被 告 廖明山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旻樺
被 告 陳文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原告陳林秀美及被告陳文煥之住址均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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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