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81號
TCDV,111,重訴,18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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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邱建銘律師
被 告 李安定
朱啟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安定應將坐落於臺中市○○○村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1所示編號A3之鐵皮屋(占用面積84.35平方公尺)及編號A4 之鐵皮屋(占用面積98.41平方公尺)拆除、移除騰空後, 將面積合計182.7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朱啟良應將坐落於臺中市○○○村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1所示編號A1之2層磚造房屋(占用面積87.64平方公尺)及 編號A2之鋼架造平台(占用面積91.98平方公尺)拆除、移 除騰空後,將面積合計179.6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李安定應給付新臺幣1萬67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83元。
四、被告朱啟良應給付新臺幣1,7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82元;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如附圖2所示 之臺中市○○○村段0地號(第7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27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為:一、被告李安定應將如『附圖』所示之臺中市○○○村段0號地號土地紅色圈②、⑤上之鐵皮棚房及雜草木移除、



騰空後,將共計4萬3,000平分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朱啟良應將如『附圖』所示之臺 中市○○○村段0號土地紅色圈③、⑥上之鐵皮棚房、庭院、雜 草木移除、騰空後,將共計1萬9,730平分公尺(實際面積以 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李安定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 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4,232元 。四、被告朱啟良應給付原告3萬8,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另自111年1月 1日起至交還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4 13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被告占用面積合計362.36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於113年7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關於減縮占用 面積與金錢給付部分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安定所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A3、A4之鐵皮 屋無權占用被告所有臺中市○○○村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合計182.76平方公尺;被告朱啟良所有如附圖1 所示編號A1層磚造房屋、A2之鋼架造平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179.62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並 請求被告2人就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自113年6月1日至返還上 開占用部分土地,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 告朱啟良就如附圖2所示系爭土地第7錄未有合法使用權源, 卻以五葉松、肖楠、牛樟等林作占用,面積1萬6859.97平方 公尺,亦請求自113年6月1日至實際交還日按月給付原告270 元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113年8月21日審理期日為認諾之表示,並聲明: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 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又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 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 例參照)。經查,本院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 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08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被 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安定、朱 啟良拆除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使用範圍,並返還占有之土地 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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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