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45號
TCDV,111,訴,845,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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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即本訴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陳韋辰
陳孟榆
被 上訴人
即本訴被告
即反訴原告 鎦振陸
鎦緯陸
鎦經陸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本訴被告、反訴原告)鎦振陸、
鎦緯陸、鎦經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
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按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
,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判命之主文第2、3、9項:「被告 (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08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附圖占用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328元,及自各 期按年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將設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第5樓緊鄰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外牆安裝之導水雨切予以移除」之部分,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 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應予駁回。(三)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人所提主文第2項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 86元;主文第3項之上訴利益以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提起



上訴時,已經過約2年5月,再加計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推 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存續期間為4年5月,據此計算此 部分上訴利益為1,442元(計算式:328元×4.4年=1,4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主文第9項之上訴利益為10萬元,是核 定本件上訴利益為103,528元(計算式:2,086元+1,442元+1 0萬元=103,5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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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