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70號
原 告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陳榮榮(即陳立中、陳勝利、陳豫林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陸雲龍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全部單獨取得,並由被告以新臺幣550萬元,對原告為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見本院卷一第17-21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 聲明為:系爭土地由原告全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台 幣(下同)2,160元(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原告所為聲明 之變更,係因訴訟繫屬中系爭土地持份有買賣之情事變更, 並就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被告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於訴訟繫屬中,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於第三人,並發生實體權利義 務移轉之效力,則該訴訟與受讓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 係,倘任由為移轉之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不啻承認其 得任意處分受移轉人之權利,實非所宜。查本件繫屬後,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陳立中、陳勝利、陳豫林就其應有部分業已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卷二第291頁),就被告承當訴訟一節,經 本院詢問兩造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81-285頁),原告及被 告均表示同意被告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1、287頁,卷 二第12、309、310頁)。是參以上情,被告聲請承當訴訟,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約定,是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 系爭土地之面積僅87平方公尺(約26.31坪),地形狹長不 規則,不利原物分割予兩造,以免過於細分無法利用土地、 影響土地之整體價值。再原告與父母目前居住在未辦保存登 記之臺中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約15平方公尺之面積,雖被告就系爭建物亦 有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然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及其父母即可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 另原告名下雖有如被證3、4所示之數筆不動產位在系爭土地 附近,且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下同)訴 訟中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然係因為原告希 望可以繼續居住在該區域之土地上,並與系爭建物主要占用 之台糖土地合併使用,始會於另案中為上開拆屋還地之主張 ,所謂台糖土地是指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68地號土地),原告為系爭1168地號 土地之承租人,原告計畫先拆除系爭建物後,將家人移置他 處居住,再在系爭土地、系爭1168地號土地上重新興建房屋 ,請家人回來居住。至於原證6之台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 已失效,但只要日後取得建造執照,台糖就會再核發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准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由 原告以金錢2,160萬元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考量系爭土地為祖產,對於被告而言意義重 大,有不可取代之紀念價值,且被告名下並無土地,持分亦 占大多數,希望分得全部之系爭土地,之後並保留目前土地 上之現狀,不會拆除與原告之父陳台中,及陳立中、陳勝利 、陳豫林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一樓部分仍維持出 租第三人使用、二樓以上則由原告及其父母繼續居住使用, 但均由公同共有人收取租金。被告所提之方案對於現況影響 最小,且符合權利之均衡原則,蓋原告已於系爭土地附近擁 有數筆如被證3、4所示之不動產,其就系爭1168地號土地是
否具有合法之承租權?系爭1168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是否可 以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建築房屋?實屬有疑,原告實無取 得系爭土地使用之必要。況原告並不爭執目前原證6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是失效的狀態,原告一邊於另案中主張拆除系 爭建物,一邊又在本案中表示希望在系爭土地上重新建屋居 住,何必多此一舉、拆屋後又建屋?且是否確實可以與系爭 116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建物房屋亦有疑議,是原告所指方案 顯有矛盾,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請求判准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由被告 以金錢550萬元補償原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0、101、309、310頁 )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持分1/5 、被告持分4/5。 ㈡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胡秀玲所有門牌:台中市○○區○○路0 段0 00 巷0 號,4 層RC結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系爭土地約24 平方公尺。胡秀玲有與原告在111 年11月18日成立調解約定 ,胡秀玲於114 年6 月1 日前應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約2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系爭土地上有陳台中、陳立中、陳勝利、陳豫林及被告所共 有之門牌: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層RC結構未保存 登記建物,占系爭土地約15平方公尺。
㈣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有未保存登記之鐵棚。 ㈤遠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 年遠估訴字第10號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
㈥原告曾同意若其取得全部土地,願以高鑑定價格補償被告, 但被告並未同意。
㈦被告曾同意以高於鑑定價格補償原告,但原告並未同意。 ㈧系爭建物,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違章建築,該局 於110 年6 月11日通知「應自行改善(自行拆除),逾期未 自行改善,將依序依規執行拆除」,原告並對被告及其他共 有人提起拆屋之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㈨系爭建物現為原告及其父母居住,主要占有土地地號係系爭1 168地號土地,建物占有人陳台中即原告之父親,經本院96 年訴字第20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上易字第 19號判決認定對被告因占用建物構成不當得利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 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法令上分割之限制,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約定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照片、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1100131 93號函、111年12月15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10013652號函、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5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2615 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1、49-51、129-13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4、207-209頁,卷 二第30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 之期限,則兩造就分割方法既不能達成協議,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宜分歸由被告所有:
1.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 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 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分割共有物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 2.本件兩造均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由渠單獨取得全部土地之所 有權,再向對造為金錢之找補。惟查,本件原告、被告對於 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分別為1/5、4/5,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89、309頁),被告既占有大多數之系爭土地持 分,且係基於繼承、手足轉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有系
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27、49-51、131、 132頁,卷二第291頁),則被告稱系爭土地對其具有懷念父 親之紀念意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應堪認定。本 院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均稱欲取得系爭土地,意願堅定一致甚 顯,而原告111年3月21日起訴後至112年3月7日庭期前並無 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僅要求變賣系爭土地後,依比例分配 變價所得之金錢(見本院卷一第15-17、207頁),係至112 年3月7日庭期中,始首提出亦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並於 113年1月9日始正式變更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卷二第11頁);且原告係因 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25、27、49-51、131、132頁,卷二第291頁), 其對於系爭土地,衡情較無如被告般具有直接情感上之紀念 因素,故認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歸由被告取得全部,應屬妥 適。
3.原告雖先稱其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後改稱其與父母目前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而系爭建 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土地,故希望分得系爭土地,以繼續 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然原告卻又 於另案中,就全部之系爭建物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原告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163頁),顯見原告對於是否保 留目前居住之系爭建物,前後所為不一,有所矛盾,其所述 欲取得系爭土地之前開理由,是否足採,非無可疑。再者, 原告雖解釋稱:其於另案主張拆除系爭建物後,欲與父母先 搬至他處暫住,待日後於系爭土地、系爭1168地號土地上合 併重新興建房屋後,再搬回原址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2頁),然既然現時已有系爭建物可供居住,被告亦已表明 其一旦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後,會保留系爭建物現狀,讓原告 與其父母繼續居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則原 告何以需先拆除系爭建物後再重新興建建物居住?原告此部 分所言似有違常情,而有多此一舉之嫌,並無可採。況原告 日後是否必可就系爭1168地號土地取得建照執照,亦有疑義 ,蓋原告並不爭執卷附原證6所示之台糖公司系爭1168地號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經失效,及系爭1168地號土地之地目為 「田」,目前因為申請有問題,故臺中市政府暫停、並未核 發建照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62、163頁),是原告前揭所為 拆屋後再重建之解釋,亦恐難採信。
4.此外,原告雖表示其從小在系爭土地該區長大,喜歡系爭土 地該區之土地,希望日後可以繼續住在該區,故希望取得系 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然原告目前已在系爭
土地附近擁有2筆建物及數筆土地,有被證3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被證4網路地圖位置查詢單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109-113頁),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堪認屬實,足見原告現在不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內,且已擁有該區附近之數筆不動產,符合其「喜歡該 區土地、住在該區土地」之期望,其未來是否仍有再取得全 部系爭土地之必要,並非無疑。反之,被告名下並無任何其 他不動產,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原告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堪信為真,本院認系爭 土地歸由被告全部取得,對於原告之現況並無影響、權益並 無損失,亦可符合被告擁有完整不動產之期待,與心理上紀 念意義之價值,應合於事理之衡平。
㈣被告應補償原告550萬元:
承前,分割共有物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 ,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本 件經本院囑託遠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結果,兩造 依被告聲明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後,被告應找補原告之金額為 4,882,765元(見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2);且該鑑定報 告係鑑定機關依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 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情況、土地增 值稅預估,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其鑑定結論自屬可採,有 該事務所於112年9月1日(112)遠估訴字第10-5號函檢附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兩造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應屬可採。是被告應補償原 告之金額原應為4,882,765元,惟被告事後迭次聲明願意於 取得全部系爭土地後,提高補償予原告之金額為55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279、309頁),是本於共有物分割訴訟具非訟 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共有物經濟效益之增進,兼顧兩造之 利益後,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補償 原告550萬元,乃符合公允衡平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審酌兩造意願,兼顧土地使用 狀況及經濟效用,及參考遠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 結果等情,認系爭土地全部應原物分割予被告取得,且由被 告補償原告550萬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 5分之4 分割後取得全部應有部分即1分之1。 2 原告 5分之1 受被告補償新臺幣 5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