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960號
TCDV,111,訴,2960,2024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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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60號
原 告 梁雁婷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周豐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2,928元,及其中123,000元自 民國111年8月24日起;其中1,266,9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 變更聲明,嗣於113年5月9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19,928元,及其中123,000元自111年8月24日起; 其中1,261,9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剩餘135,000自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8月2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臨昌平路之門口至屋內走道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作為「指感美學北屯店」經營使用,租賃期間自 111年10月10日起至117年10月9日止,前兩年租金為每月41, 000元,原告應於每月10、11、12日分別給付15,000元、15, 000元、11,000元予被告;第3、4年之租金為每月42,025元 ,原告應於每月10、11、12日分別給付15,000元、15,000元 、12,025元予被告;第5、6年之租金為每月43,025元,原告 應於每月10、11、12日分別給付15,000元、15,000元、13,0



25元予被告,原告並於簽約日給付租金41,000元及押租金82 ,000元予被告。惟原告裝修系爭房屋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都市修復工程科(下稱臺中都發局)於111年9月21日公 告系爭房屋涉及施工中違建而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原告始知 系爭房屋有大部分面積屬於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騎樓,致無法 繼續裝修、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被告未依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提供得為店鋪使用之租賃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 6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則系爭租約已合法解除 ,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租金41 ,000元、押租金82,000元,及自受領時即111年8月24日起算 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㈠裝潢費用支出之損害1,396,928元、㈡系爭租約 之公證費3,75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19,928元,及其中123,000元自111年8月24日 起;其中1,261,9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剩餘135,0 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臺中都發局固有張貼公告使屋主或業主停止施工 ,惟臺中都發局經被告聯繫後已確認系爭房屋僅係實施內部 裝潢,而無施工中違建情事,故已撤除前開公告,且亦未再 以函文或行政處分通知兩造應拆除或停止施工,被告亦已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說明前開情形,並通知得繼續進行裝修工程 ,被告並無違反交付或保持義務;另被告於簽約前已向原告 告知出租範圍包含騎樓用地,原告並有到場確認系爭房屋之 現況,原告綜合一切情事及考量承租使用之風險後與被告合 意成立系爭租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 之租賃物,自無理由;再者,原告於實施室內裝潢時,本應 注意裝潢應合於法令規定並向相關單位申請裝修許可,兩造 既未於系爭租約另為約定,原告自不得將該注意義務轉嫁予 被告;另原告應舉證證明有因系爭房屋實際支出裝潢費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1年8月2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指感美學北屯店」經營使用。 ㈡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狀態如履勘照片所示(本



院卷一第337至341頁)。
 ㈢原告於簽約日給付第1個月之租金41,000元及押租金82,000 元予被告。
 ㈣臺中都發局都市修復工程科於111年9月21日公告如原證三所 示(本院卷一第29頁)。
 ㈤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 年10月1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㈥原告於000年0月間裝潢系爭房屋,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時,未 完成房屋之裝潢。
 ㈦原告支出系爭租約之公證費金額為3,75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提供得為店鋪使用之租 賃物,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業據提出都發 局111年9月21日公告(見本院卷一第29頁)為證,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得繼續進行裝修工程,亦得為商 業使用,且被告於簽約前已向原告告知出租範圍包含騎樓用 地,原告並有到場確認系爭房屋之現況等語,並提出對話紀 錄、稅籍登記資料、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4、203至21 4頁)為證。經查: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 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 知,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11年8月2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指感美學北屯店」 經營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 兩造就系爭契約所預設之認知應為系爭房屋得為經營商業之 用。而臺中都發局固於111年9月21日公告系爭房屋涉及施工 中違建,要求原告停止施工,惟經原告就前開勒令停工之公 告聲請本院函詢臺中都發局,而該局以112年2月4日中市都 違字第1120016779號函函覆:「…經111年9月21日派員稽查 ,查現況施工行為為裝潢整修,非屬違章建築行為。三、有 關旨揭房屋裝潢整修工程是否經勒令停止施工部分,因稽查 現況非屬違章建築,貼單公告僅為通知業主暫時停工盡速與 本局聯絡以釐清案情,該公告非屬勒令停工之正式行政處分 」,有前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可稽,足認系爭房 屋並無不能裝潢之情事,且系爭房屋雖占用騎樓,然迄未遭 拆除,又被告業將與系爭房屋同一建築之一部分租予訴外人 「一下糖」飲料店為營業使用,「一下糖」飲料店並已完成



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 第251至252頁),自難認系爭房屋有何不能經營「指感美學 北屯店」作為商業使用,而有未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之情。
 ⒉況被告乃係依系爭房屋現況,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使用,系 爭房屋之狀態如履勘照片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又依被告提出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簽立 系爭租約前,曾提出系爭房屋之設計圖,並詢問系爭房屋之 部分區塊即台階屬自用地或騎樓用地,而被告亦回覆為騎樓 用地等語,而有表示系爭房屋占用部分涉騎樓用地,顯見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騎樓情事,仍 願承租系爭房屋,則依兩造間訂立租賃契約時之共同主觀認 知,系爭房屋占用騎樓一事,並不妨害雙方租賃契約供原告 營業之使用目的。是被告依現況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 即合於交付、保持系爭房屋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且 系爭房屋並未有因占用騎樓遭拆除而為公眾通行使用之情事 ,核與債之本旨無不符之處。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大部分面積 屬於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騎樓,致無法繼續裝修、將系爭房屋 作為營業使用等語,自非有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為無理 由。
 ㈡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 告使用,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與債之本旨無不符 之處,已說明如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即裝潢費用支出之損害1,396,928元、 系爭租約之公證費3,750元,自屬無據。
 ㈢另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租 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 金4萬1,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兩造間押租金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押租金8萬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 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9,928元,及其中123,0 00元自111年8月24日起;其中1,261,9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剩餘135,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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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