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沈再盛
被 上訴 人 益和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兼下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廖德為
被 上訴 人 賴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7,237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範明確。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16,098元(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卷二第21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上訴人益和輪胎有限公
司(下稱被上訴人益和公司)委由益和公司員工即被上訴人
丙○○(下稱被上訴人丙○○)更換機油及清除引擎積碳,然其
後竟因被上訴人丙○○疏未抽乾清理積碳使用之藥水,造成系
爭車輛啟動馬達及引擎損壞而無法發動,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69,896元,及上訴人自於110年10月29日至11
月23日共計26日不能營業之損失46,202元,共計116,098元
。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丙○○僅負責系爭車輛更換機油及清除引擎積碳工事
,系爭車輛於進行前開工事後,固有無法發動之情況,然業
經三瑞汽車電機行於同日即110年10月28日另為檢查,並確
認乃因發動機無法啟動致生系爭車輛無法發動之結果;其後
,經上訴人委由全峰道路救援,拖吊運送系爭車輛至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廠檢查及至竹山宏政全功能汽車修護廠
維修結果,亦證實系爭車輛無法啟動之原因乃為啟動馬達損
害,與被上訴人丙○○保養工事之進行無關。此外,中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廠估價單固載稱:入場時引擎無法發動/
第2.4缸內有殘留液體0.5cm/初判活塞連桿變曲需拆引擎等
語,然系爭車輛非在該車廠修繕,而係拖出廠外處理,則該
估價單難遽為本件損害原因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所稱引擎問
題乃因系爭車輛使用之舊有問題,上訴人行車里程數不到1
年就10萬公里,故引擎損害實乃自然耗損,與被上訴人丙○○
之保養工事無關。
二、又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至被上訴人益和公司更換機油及清洗
汽缸積碳,因無法啟動而拖吊至南投竹山宏政汽車修配廠,
更換啟動馬達後即可啟動正常運轉,修配廠人員更與上訴人
共同駕駛系爭車輛往溪頭森林遊樂區試車,上訴人駕車約莫
行至竹山鎮初鹿橋,過橋後即是長上坡路段,縱使車速不快
,但汽車引擎都是在高轉速狀態下,若有如上訴人所述系爭
車輛連桿變形之情,如何能操駕系爭車輛行駛於險升坡且連
續彎路之路段,而未發生任何問題。故其所稱系爭車輛引擎
抖動過大之情形,根本不存在。此外,引擎雖有殘留清洗積
碳液體疑義,但對系爭車輛引擎並未造成任何影響或損壞,
此亦有原審證人陳宏明及詹景堯之證詞可稽。綜上,系爭車
輛更換機油後車輛無法發動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益和公司換機
油、積碳清洗過程間,並未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就此等有
利於己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之請求縱有理由,其損害金額得主張部分為40,431元
,說明如下:
㈠營業損失部分:
依證人甲○○於111年12月22日到庭證稱,本件一般維修差不
多10日天可完工。是由此可知,逾10日以上部分非屬系爭車
輛維修所必要之時間,故上訴人至多請求10天營業損失,金
額為17,770元,逾此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維修費部分:
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其中「項目:編號5
、傳動軸防塵套,單價850,數量2,金額1,700。編號6、動
軸螺帽,單價280,數量2,金額560。編號11、變速箱機油
,單價550,數量3L,金額1,650。編號13、前輪定位,1台
,金額800。編號14、引擎前腳栓植牙,1只,750。」等五
項,金額共計5,460元,此些項目均與系爭車輛引擎修繕無
關,應予扣除。
㈢折舊部分:
承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零件材料部分原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37,150元(42,610元-非屬本件系爭車輛維修部分5,460元
=37,150元),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是000年0月出廠(
被上證16,本院卷一第333頁),算至110年10月28日維修日
,扣除折舊之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26,3
15(37,150元-10,835元=26,315元),再加上修理費25,000
元,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維修部分得主張之金額應為51,315
元。
㈣抵銷部分: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至被上訴人益和公司更換機油及清洗汽
缸積碳,後因無法啟動,拖吊至南投竹山宏政汽車修配廠更
換啟動馬達,因此產生修理費用共計14,950元(被上證17,
本院卷一第335頁),上訴人迄未給付,嗣由被上訴人為其
墊付,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扣除。本件上訴人原得請求
之金額為55,381元(營業損失17,770元+維修費用51,315元+
機油費用2,296元=55,381元),經抵銷14,950元後,為40,4
31元(55,381元-14,950元=40,431元)。據此,上訴人得請
求之營業損失、修繕費共為40,431元。
四、本件系爭車輛鑑定結果,未按本院鑑定事項而為,有曲解
與偏頗之情形,並以粗糙之測試即認連桿有彎曲變形,其鑑
定說明則係其推論及臆想出之結論,自不足為採認。且部分
鑑定機關表示需系爭車輛現狀始得鑑定,無從以零件反推認
定故障之原因,益加證明系爭車輛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因
引擎室有殘留液體而導致連桿變形。本件鑑定報告之鑑定單
位於鑑定系爭車輛時,應通知兩造且併同命上訴人將系爭車
輛駛至鑑定單位,以實車進行測試鑑定,以便至少由引擎外
觀確認系爭車輛修整軌跡與項目,始為公正等語,資為抗辯
。
叁、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
更換機油及清除積碳致生系爭車輛啟動馬達及引擎損害之結
果等情,舉證尚有未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益和公司、丙○○連帶賠償其損害,尚非有據,為無
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益和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16,098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9、340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以自備機油方式至被
上訴人益和公司進行更換機油及汽缸積碳清洗保養及清除等
工序。
㈡系爭車輛110年10月28日進行完成上開保養、清除、更換機油
等工序後,無法發動,經南投竹山宏政汽車修配廠將系爭車
輛拖走檢查後,檢測發現是啟動馬達損壞,宏政汽車修配廠
就更換啟動馬達,之後系爭車輛即可發動與行駛。
㈢系爭車輛至宏政汽車修配廠更換啟動馬達後即可啟動使用,
上訴人與證人乙○○遂駕駛系爭車輛往溪頭杉林溪方向行駛試
車,往返約有38公里。
㈣因上訴人反應系爭車輛有抖動不順之情況,所以又送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廠即TOYOTA竹山廠,對系爭車輛檢測,
經做汽缸壓力測試,沒有發現異常,手動搖轉引擎,發現搖
轉引擎的行程作用正常。
㈤系爭車輛至被上訴人公司清洗汽缸積碳,第2、4 缸內有殘留
液體0.5cm。
㈥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做為計程車營業,每日營業收入1,777元。
㈦上訴人因系爭車輛送往甲○○之御豐汽車修配場維修,一共支
出67,610元維修費(其中25,000元係工資),維修費中防塵
套(兩個共1700元)、傳動軸螺帽(兩個共560 元)都與更
換活塞無關。
㈧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一年跑約9萬公里。
㈨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將系爭車輛送至甲○○之御豐汽車修配
場維修,修至同年11月23日,但若是依一般狀況,10日應可
修復完成。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
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
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
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
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
避免,自無所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
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
照、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益和公司工作單、全鋒道路救援
組織服務五聯單、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御豐汽車修配廠維修單等件(見原審卷第23-33頁)為證,
被上訴人等就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8日由益和公司員工丙○
○進行更換機油及汽缸積碳清洗保養及清除等工序,前開工
序完成後無法發動,嗣經竹山宏政汽車修配廠更換啟動馬達
、甲○○之御豐汽車修配場進行維修始修復等情,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39、340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車輛之損害與前開更換機油及汽缸
積碳清洗保養等工序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應就此等有利於
己之部分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
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
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
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
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
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
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
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
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
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
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自行送鑑
之台中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
299頁)之實質上真正及該公會之鑑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
41頁,卷二第51頁)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當庭另就系爭
車輛損壞之原因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1、342頁),合意
由本院指定鑑定機關(見本院卷一第341頁)進行鑑定,並
經兩造合意由報價較低之機關鑑定(見本院卷二第51頁),
嗣經本院電詢報價後,指定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進
行鑑定,該機關進而製作113年2月21日[113]北市汽車保養
公會[力]字第[009]號函、113年3月7日[113]北市汽車保養
公會[力]字第[012]號函之鑑定報告文書在案(見本院卷二
第131、137、153、155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揆諸上開
說明,兩造前開合意即為調查證據之證據契約,兩造應受其
拘束,並承認該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因此所為系爭
鑑定報告之效力,不得任意翻異。被上訴人事後雖辯稱:系
爭鑑定結果,有曲解與偏頗,且未以實車進行測試鑑定,不
足採認等語,然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訴訟法上處分
權主義之原則,被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何以必須實車鑑定、
有何機關表示一定需要實車鑑定、而無法以拆卸下之零件進
行鑑定之理由,及舉證證明鑑定機關有何偏頗曲解之情,是
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應不可採,併此敘明。
三、又查,該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參酌本院、兩造所提
供之資料及當庭陳述、書狀內容暨證人證詞,與自系爭車輛
上拆卸之零件1箱、維修時之影音光碟;並考量系爭車輛從
更換機油及清洗汽缸頭積碳後,引擎要發動時有卡啦異音致
使無法轉動,其後拖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廠檢修得
悉第二缸及第四缸內有殘留液體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7-14
5、153-155、166頁),製作系爭鑑定報告,分析結果略以
:「三、鑑定事項:經本會鑑定小組勘查後,由原廠所提供
錄影磁片與損壞零件舊品為憑。(一)、引擎發動時是靠著
汽缸內進入氣體壓縮後轉換成高壓氣體產生動力,所以基本
上液體是無法壓縮,若是引擎汽缸內有殘留液體會造成內部
機件損壞。(二)、1.會啟動馬達卡死。2.車輛無法發動。
3.會造成連桿彎曲變形及活塞/活塞環異常磨損。(三)、1
.拆解引擎汽缸床墊片須更新。2.因連桿彎曲變形4個汽缸壓
力不平均,導致引擎發動不順。(四)、1.第二缸及第四缸
連桿,正反兩面波司端平面對齊活塞銷端間隙差異,連桿前
後彎曲變形以舊品測試照片(二)標示。2.連桿彎曲變形4
個汽缸壓力不平均,導致引擎發動不順。3.一年跑9萬多公
里無關。4.連桿彎曲變形引擎怠速不順。但因彎曲變形角度
不大短時間引擎仍可加速,長時間繼續運轉使用會造成異常
磨損及引擎破損(出怪手)連桿沖(打)出引擎體。(五)
、汽車引擎汽缸壓力測試就只有一種,將所有火星塞拆卸將
汽缸壓力表管子依順序鎖入火星塞孔,打啟動馬達讓引擎轉
動測試汽缸。(六)、1.車輛行駛9萬多公里引擎腳損壞機
率不大。2.損壞可能原因斷裂或硬化。3.引擎加速晃動或怠
速抖動。(七)、連桿變形,視變形程度引擎運轉時會造成
汽內壁有刮痕。使連桿波司第二缸及第四缸卡住撞擊受損以
舊品照片(一) 標示」等語,並有舊品測試照片、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二第137-145、153、155、203頁
)。本院審酌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為司法院網站所
列鑑定各類汽車之專業機構(見本院卷二第97頁),應有相
當之公信力,而系爭鑑定報告係經該鑑定機關之鑑定小組勘
查,本諸其等專業知識而作成,且已參酌兩造及證人相關庭
期陳述、書狀所載意見,其等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堪憑採。
四、依系爭鑑定報告三、鑑定事項(一)可知,被上訴人丙○○未
抽乾清除引擎積碳所用之藥水,於系爭車輛引擎汽缸第2、4
缸內有殘留液體,確實造成系爭車輛內部機件損壞;且依
系爭鑑定報告三、鑑定事項(二)可知,損害範圍包含啟動
馬達、連桿、活塞等零件。雖系爭車輛於南投竹山宏政汽車
修配廠於110年10月29日更換啟動馬達(見原審卷第73頁)
後可以運轉行駛,修配廠人員更與上訴人共同駕駛系爭車輛
進行試車,然車輛當時行駛中有抖動情形,經當時駕車之上
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4頁),證人即陪同上訴人一
起試車之乙○○,亦不爭執上情(見本院卷二第261、265頁)
;且110年11月2日上訴人第2次將系爭車輛送至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竹山廠之原因即為引擎震動過大,經證人即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廠之廠長詹景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見原審卷第132、133頁),堪認屬實。而換完機油清完
積碳後,若系爭車輛汽缸內殘留液體,將會導致引擎局部損
壞、連帶影響馬達啟動不了,活塞及連桿也會受到影響,蓋
液體在汽缸裡面,液體不可壓縮,整個會卡住,啟動馬達的
力量會無法帶動引擎,汽缸壓縮不平均車子就會頓、會不順
,坐在車子裡會感受到震動,連桿會壞掉、甚至活塞也會損
壞,但如果連桿只是稍微彎曲,正常行駛之狀態下,仍可開
台灣一周,轉速仍可達3,000轉,只是引擎會有點抖動;又
車輛比較老舊或行駛公里數較多之情形下,車子內部零件雖
恐有所損壞,但連桿應該還是一樣,不可能會稍微彎曲等節
,復經御豐汽車修配廠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
見本院卷一第67、251、252、256-258頁),足徵證人甲○○
所證與系爭鑑定報告相符,被上訴人丙○○未抽乾清除引擎積
碳所用之藥水,系爭車輛引擎汽缸第2、4 缸內有殘留液體
,確實造成系爭車輛內部機件包含啟動馬達、引擎、連桿、
活塞等零件損壞至明。
五、另酌證人即御豐汽車修配場之負責人甲○○到庭證述:「(問
:更換活塞、連桿多少錢?)材料是2,615元、工資25,000
元,因為引擎要全部拆下來,汽缸要送到專業的檢測中心檢
查汽缸蓋是否正常,所以拆下來的工資含檢查才會25,000元
。」、「(問:為何材料費會4萬多元?)因為連桿壹支4,8
00,4支19,200元,活塞管1個/1,250元,四個共5,000元,
驅軸1個950,四個3,800元,汽缸船1個2,800元。機油5瓶共
3,000元,跟更換活塞有關。機油的濾網1 個250元、墊片膠
2 瓶1,300元、清洗劑4瓶1,000元、引擎角的螺絲斷掉,1個
750元、前輪定位800元、變速箱油3瓶1,650元。以上都跟更
換活塞有關。傳動軸防塵套破掉,1個850 元,2個1700元,
但防塵套跟更換活塞無關。」、「(問:你為何剛才說材料
費只要2,615元?)是42,610元。傳動軸螺帽2個560元,也
跟更換活塞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可徵
御豐汽車修配廠就系爭車輛所為之維修單材料項目、修理項
目,除傳動軸部分,其餘材料、維修項目均與連桿、活塞之
維修相關聯,即均與被上訴人丙○○未抽乾清除引擎積碳所用
藥水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回復原狀所必要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傳動軸以外之材料項目、維
修項目之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六、又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再者,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各項物品,均有其耐用年數,因空氣
、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本件
被上訴人丙○○應就系爭車輛所受關於啟動馬達、連桿、活塞
機件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請求
項目、金額(含御豐汽車修配廠維修單材料項目及引擎機油
2,286元)審酌如下:
㈠應剔除部分:
御豐汽車修配廠維修單材料項目編號5、6為傳動軸防塵套1,
700元、傳動軸螺帽560元,合計2,260元,與被上訴人丙○○
未抽乾清除引擎積碳所用藥水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0頁),
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不應折舊部分:
⒈御豐汽車修配廠維修單修理項目25,000元為工資,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0頁),並無折舊問題,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此部分因為維修所支出之工資費用
25,000元,即屬有據。
⒉御豐汽車修配廠維修單材料項目編號9、10為引擎機油及濾
心(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193頁),上訴人另請求
引擎機油2,286元,主張此部分為上訴人自行購買機油至被
告益和公司加了兩次後又漏掉,屬修復車輛之費用(見原審
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54頁)等語,並提出銷貨單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97、98頁),核與宏政汽車修護廠維修單上記載
「機油自備更換」等語可符(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被上
訴人等就此亦未為爭執,是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另查,系爭車輛既係於110年10月28日至被上訴人益和公
司為機油及濾心換新工序(見原審卷第27頁),則此期間系
爭車輛添加兩次機油又漏掉,至110年11月5日前往御豐汽車
修配廠修復而再次更換機油、濾心,僅經過9日,難認系爭
車輛之機油及濾心於至被上訴人益和公司更換後有應予折舊
之因素,應不予計算折舊,始符事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丙○○賠償此部分費用5,536元(3,000元+250元+2,286元=5
,536元),即屬有據。
⒊御豐汽車修配廠維修單材料項目編號7、13為清洗劑、前輪
定位(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193頁),並非附合於
系爭車輛之零件,核屬工資,亦不予折舊計算,故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丙○○賠償此部分費用1,800元(1,000元+800元
=1,800元),即屬有據。
㈢應折舊部分:
御豐汽車修配廠維修單材料項目編號1、2、3、4、8、11、1
2、14為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5日在御豐汽車修配廠修復所
更換之零件(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193頁),且依
證人甲○○到庭之證述,此些零件之更換均為維修連桿、活塞
機件所必要(見本院卷一第66頁),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零
件之維修費用35,300元(19,200元+5,000元+3,800元+2,800
元+1,300元+1,650元+800元+750元=35,300元),自屬有理
。惟前開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此部分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為上訴人作為計程車謀生之用,經上訴人陳稱在卷(
見原審卷第17頁),有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23頁),且該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起(見本院卷一第
340頁)至110年10月28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1年10月
,又前開零件金額為35,3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2,598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
㈣綜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4,934元(25,000元+5,536+1,
800+12,598元=44,934元),故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44,93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七、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雖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26日(見本院卷一第298頁),
此期間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惟依證人甲○○到庭證述:「(問
:這輛車為什麼修這麼久?)因為我很忙,且這輛車的引擎
要拆,零件要全部分解清洗,重組。」、「(問:扣掉你個
人很忙的因素,一般多久可以修好?)差不多十天。」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可知上訴人未能於10日修復期間取
回系爭車輛營業,與被上訴人丙○○之侵權行為無關,該期間
之營業損失,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復酌兩造就上訴人以
系爭車輛做為計程車營業,每日營業收入約1,777元,上訴
人於110年11月5日將系爭車輛送至甲○○之御豐汽車修配廠車
廠維修,修至11月23日,但若是依一般狀況,10日應可修復
完成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6、340頁),是以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17,770元(每
日1,777元×修繕期間10日=17,770元),始為適當,逾此數
額,即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八、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
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
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16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以自備機油方式至
被上訴人益和公司所經營之保養廠進行更換機油及汽缸積碳
清洗保養及清除等工序,並由被上訴人丙○○施作,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7頁),堪認被上訴人丙○○於客
觀上被被上訴人益和公司他人使用,為被上訴人益和公司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是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益和公司之
受僱人,應堪認定。又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丙○○未抽乾清除
引擎積碳所用藥水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上述損害,應由
被上訴人丙○○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益和公
司又未舉證證明其選任被上訴人丙○○為員工或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
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益和公司就被上訴人丙○○前開侵權所
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62,704元(修復費用44,934元
+營業損失17,770元=62,704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九、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於該債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7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㈠查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8日進行完成上開保養、清除、更換
機油等工序後無法發動,經宏政汽車修護廠將系爭車輛拖走
檢查後,檢測發現啟動馬達損壞,宏政汽車修護廠遂更換啟
動馬達,系爭車輛因此尚可發動與行駛,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340頁),該次修理費用14,950元並為被上訴
人益和公司所支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宏政汽車修護廠維修
單據(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上訴人具有代墊款債權一情,應非無
據。惟依前揭系爭鑑定報告三、鑑定事項(二)之鑑定結果可
知,引擎汽缸內倘殘留液體會造成內部機件損壞,其中包含
造成啟動馬達卡死、車輛無法發動等節,是由宏政汽車修護
廠更換啟動馬達所支出之費用,應可認定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所致甚顯。又前開啟動馬達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須為折舊之計算,而折舊非屬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是折舊之金額應屬被上訴人替上訴人所
支付之代墊款甚明,被上訴人僅就此部分對上訴人取得代墊
之債權甚明。
㈡參以卷附宏政汽車修護廠之維修單據可知,除啟動馬達8,500
元屬於零件應為折舊之計算外,餘為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或
於110年10月28日才更換之零件(機油濾心),是上訴人本
應自行負擔之折舊金額為5,467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此亦即為被上訴人代墊款債權之金額。其餘部分(14,950
-5,467=9,483)則為被上訴人本應負擔之修復費用,並無為
上訴人代墊可言,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要無
理由。
㈢上訴人因本事件受損62,704元,被上訴人以上開代墊款債權5
,467元與上訴人請求數額62,704元抵銷後,上訴人本件所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7,237元(62,704元-5,467元=57,23
7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57,237元之損害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7,237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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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300×0.438=15,46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300-15,461=19,839第1年10月折舊值 19,839×0.438×(10/12)=7,241
第1年10月折舊後價值 19,839-7,241=12,598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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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00×0.438=3,723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00-3,723=4,777第1年10月折舊值 4,777×0.438×(10/12)=1,744第1年10月折舊後價值 4,777-1,744=3,033啟動馬達零件金額8,500元-第1年10月折舊後價值3,033元=折舊金額5,4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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