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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85號
TCDV,111,簡上,285,2024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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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楊生如即玖如電信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宗霖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
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0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1,
2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書到院,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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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