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76號
TCDV,111,簡上,276,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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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許采婕
訴訟代理人 張鼎承
上列被上訴人即原告許采婕與上訴人即被告周月琇間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第一審判
決(110年度沙簡字第651號)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
二審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法院提起追 加之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在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提起追加之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民 事上訴答辯三暨訴之追加狀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1,168元,及自民事上訴答辯三暨訴之追加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63頁),核屬於第二審提起追加之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 條、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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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