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4號
原 告 王瑞鴻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子建
原 告 蘇莉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甘中柱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鄭宜傑
追加被告 黃瑞峰
全球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政
林光榮
追加被告 順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月貞
追加被告 陳睿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甘中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瑞鴻新臺幣4,954,095元,及甘中柱自民國108年1月29日日 起、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甘中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子建新臺幣300,000元,及甘中柱自民國108年1月29日日起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甘中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蘇 莉雪新臺幣324,000元,及甘中柱自民國108年1月29日日起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甘中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651,635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甘中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4,954,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甘中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0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甘中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3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 布修正第11、12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適用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 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 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 。從而,本件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 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 訟程序辦理,本案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案號: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88號),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 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案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94號) 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遠東機 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莊國 輝,於訴訟中變更為莊惠美,原告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簡字卷一第55至56頁),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以甘中柱、遠東公司為被告,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王瑞鴻新臺幣(下同)59,079,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王子建、蘇莉雪各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 109年2月4日、同年3月19日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及其雇主即 黃瑞峰、全球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陳 睿鈞及順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昂公司)為被告,嗣並變 更聲明為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本院簡字卷三第280至281頁 ),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均為被告甘中 柱、黃瑞峰、陳睿鈞三人之過失行為共同侵害王瑞鴻、王子 建、蘇莉雪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全球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甘中柱為遠東公司之工程師,亦為遠東公司承攬訴外人臺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L10101計畫臺中廠至 烏溪隔離站2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GAZ0000000)」(下稱 系爭工程),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 段與自強路口附近施
工區域之負責人,負責督導系爭工程工區業務執行,為從事 工程指揮、督導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上午,遠東 公司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安裝水平支撐進行吊掛H 型鋼作業, 而在梧棲區臨港路3段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施工時,甘中柱 身為該施工區域之工程師及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應依交通 維持計畫佈設留設2快車道,詎疏未注意,擅自指示不知情 之施工區人員將快車道全線封閉,適王瑞鴻於當日上午駕駛 車號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張薛來 好,由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段大連加油站前往大中機車行 欲維修張薛來好所使用之機車,因上述快車道全線封閉,僅 能沿梧棲區臨港路3 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當日上午10 時44分許,行經梧棲區臨港路3段與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 竟疏於注意,逕由劃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違反號誌 管制(直行右轉箭頭綠燈)進入路口左轉往自強路方向行駛 ,適受雇於全球公司之黃瑞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櫃 曳引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有受雇於順昂公司、由陳睿鈞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車輛(下稱C車)於同向前方等待左轉 之車輛超越停止線,阻擋來車視線,黃瑞峰見王瑞鴻駛來已 閃避不及,A、B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張 薛來好頭胸腹部鈍挫傷,引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而王瑞鴻 則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多處骨折、顏面撕裂傷、 腹部鈍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之重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因甘中柱將快車道全線封閉並未指派人員在場指揮行車、 黃瑞峰未減速慢行、違規超速及陳睿鈞超越停止線阻擋黃瑞 峰之視線等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使王瑞鴻受有系爭傷害及 相關損害,而王子建、蘇莉雪為王瑞鴻之父、母,因系爭事 故受有莫大精神損害,蘇莉雪另受有A車毀損之損害,甘中 柱、黃瑞峰、陳睿鈞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甘中柱之僱 用人遠東公司、黃瑞峰之僱用人全球公司、陳睿鈞之僱用人 順昂公司則應分別與甘中柱、黃瑞峰、陳睿鈞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㈡王瑞鴻、王子建、蘇莉雪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⒈王瑞鴻部分: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 ):900,000元。
⑵已支出之醫療器材及營養品:50,000元。 ⑶未來添購醫療用品器材、營養品費用:以王瑞鴻平均餘命4 0年即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47年3月26日止,以每年16,00
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38,092元。 ⑷未來醫療費用:以王瑞鴻平均餘命40年即自110年9月起至1 47年3月26日止,以每年10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111,902元。
⑸已支出交通費:5,735元。
⑹未來交通費:王瑞鴻每須分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1次 、烏日林新醫院復健2次、臺中慈濟醫院復健2次,單趟計 程車費分別為425元、620元及805元,目前均由王瑞鴻母 親即蘇莉雪或胞妹即訴外人王瑞凰搭載前往,則王瑞鴻每 週交通費為6,550元(計算式為:425元×2+620元×2×2+805 元×2×2=6,550元),以王瑞鴻平均餘命40年即自110年10 月1日起至147年3月26日止共計1,884週,共計為12,340,2 00元(計算式為:6,550元×1,884=12,340,200元)。 ⑺已支出看護費:
①已支出外籍看護費(看護期間為107年5月22日起至108年7 月2日):523,301元。
②已發生親屬看護費:1,577,500元。 因王瑞鴻107年7月份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四肢僵硬 、行動障礙,日常生活全賴別人照顧,巴氏量表為0分, 且6個月無法改善,需同時由2人看護,而自107年5月22日 起至109年9月18日止期間王瑞鴻在不同醫院治療、急救, 外籍看護不堪負荷請辭,由蘇莉雪及王瑞凰一同照護,以 每人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為1,577,500元。 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380,801元。 自107年3月26日至108年7月2日止,已支出外籍看護部分 費用523,301元;而截至108年9月18日止,親屬看護部分 原告已受有1,857,500元之看護費損害,合計為238萬0801 元(計算式:523,301元+1,857,500元=238萬0801元。)
⑻未來看護費用:以王瑞鴻平均餘命40年即自108年10月1日 起至147年3月26日止,每人每日以1,200元計算,2名看護 費用每年即為87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12×2=876, 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9,089,568元 。
⑼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王瑞鴻為00年0月0日生,107年3月2 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僅25歲,因系爭傷害而智能受損、肢 體無力需以輪椅代步,存有永久不能回復之損害,難以進 行任何工作,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112年7月28日院醫行字第112001161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 書(下稱中國醫鑑定意見書)認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
度僅為85%,然事實上王瑞鴻之身體狀況與喪失全部勞動 能力無異,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休年 齡為65歲,則王瑞鴻之退休日期為147年7月4日(尚可工 作40年3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8,536,6 78元。
⑽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
⒉王子建部分: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⒊蘇莉雪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⑵A車損壞費用扣除折舊後請求賠償金額為8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 請求甘中柱、黃瑞峰及陳睿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遠東公 司、全球公司、及順昂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分別與甘中柱、黃瑞峰、陳睿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甘中柱、黃瑞峰、陳睿鈞應連帶給付王 瑞鴻45,756,988元,及分別自108年1月29日、109年2月4日 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 年3月19日民事 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甘中柱、黃瑞峰、陳睿鈞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子建5,000,000元,及分別自108年1月29日、109年2月4日民 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 年3月19日民事追 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甘中柱、黃瑞峰、陳睿鈞應連帶給付原告蘇莉 雪5,080,000元,及分別自108年1月29日、109年2月4日民事 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 年3月19日民事追加 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遠東公司就第1項至第3項命甘中柱給付部分,與甘 中柱連帶給付之。⒌被告全球公司就第1項至第3項命黃瑞峰 給付部分,與黃瑞峰連帶給付之。⒍被告順昂公司就第1項至 第3項命陳睿鈞給付部分,與陳睿鈞連帶給付之。⒎前開給付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甘中柱、遠東公司部分:
⒈王瑞鴻請求部分:
⑴未來醫療用品器材、營養品費用部分,同意每年以16,000元 計算,然110年8、9月部分與已支出醫療器材及營養品部分 重複計算;又中國醫鑑定意見書雖認王瑞鴻平均餘命會因醫 療進步自30年延長至40年,然醫療科技需具備何種條件始能
使王瑞鴻之餘命延長,中國醫鑑定意見書並未說明,而依中 國附醫112年12月12日院醫行字第1120016584號函所附補充 說明事項(下稱中國醫補充說明事項)⑵稱:「此方面或條 件之醫療進步不一定會發生」,可知餘命會因科技發展延長 至40年僅為假設而非屬確定之事實,故王瑞鴻之餘命應認以 30年為妥適,故只能計算至137年3月26日止。 ⑵未來醫療費用應為120,000元:一般而言車禍初期治療所需費 用較高昂,後續康復階段遞減,是王瑞鴻所請求之109年醫 療費用為85,501元,卻其後每年醫藥費用以100,000元計算 為無理由;又依中國醫鑑定意見書以觀,復健部分未來無持 續惡化而需接受手術之必要,縱需手術多為併發症所致,且 此一手術屬健保可給付之範圍,自不應納入損害賠償得請求 範圍;再聽力、神經外科部分無手術之必要,應不予納入計 算;牙齒醫療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說明欲選擇植牙之必要性 ,若採植牙,原告僅有左下正中門齒到右下側門齒共三顆需 修復,單顆植牙與植體約40,000元,三顆共120,000元,故 未來醫療費僅得請求120,000元。
⑶未來就醫交通費應為2,872,338元:中國醫鑑定意見書認距病 發時間越久,醫院復健頻率會漸次降低為每週1至2次(越久 頻率越低),是王瑞鴻未來就醫交通費用應以中國醫鑑定意 見書所認定每週復健2次、交通費依單趟最高805元計算,每 週為3,220元,以每年52週計為167,440元,自110年10月1日 起至17年3月26日止,共為2,872,338元。 ⑷已發生之親屬看護費用僅得請求180,000元:王瑞鴻僅有1名 看護24小時全日看護之必要,於未有外籍看護時,應以1名 親屬看護計算,且親屬與專業看護有專業性之差別,看護費 用不能比照專業看護,應以每人每日1,200元計算,且應扣 除已列計之已發生之外籍看護費用,是已發生之看護費用共 計為180,000元。
⑸未來看護費用應為7,886,622元:以每日1名看護之費用1,200 元計算,一年即為438,000元,王瑞鴻之餘命為30年,未來 看護費用為7,886,622元。
⑹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4,395,706元: 中國醫鑑定意見書認定王瑞鴻勞動能力減損85%,以其餘命3 0年計算至137年3月26日,並以107年起至137年3月26日止各 該年度之基本工資之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4,39 5,706元。
⑺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宜:
甘中柱僅高中畢業,工作性質為作業員,月入50,000餘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尚有父母兒女需扶養,衡酌王瑞鴻之傷勢
、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因素,王瑞鴻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1,500,000元為宜。
⑻又王瑞鴻業於107年11月20日、108年3月28日,自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共2,200,000元,則損害賠償得請求之數額應依民法 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2,200,000元。 ⒉王子建請求部分: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宜。 ⒊蘇莉雪請求部分:A車毀損費用為8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20 0,000元為宜。
⒋王瑞鴻對於系爭事故有90%之過失,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數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扣除90%,甘中柱僅付10%之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瑞峰部分:
⒈黃瑞峰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原告請求黃瑞峰、全球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如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對 王瑞鴻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如下:
⑴未來醫療用品器材、營養品費用部分:應以每年16,000元計算,110年8、9月部分與已支出醫療器材及營養品部分重複計算,又王瑞鴻餘命應以30年計算,故只能計算至137年3月26日止。 ⑵未來就醫交通費應為2,872,338元:應以中國醫鑑定意見書所 認定每週復健2次、交通費依單趟最高805元計算,每週為3, 220元,以每年52週計為167,440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7 年3月26日止,共為2,872,338元。 ⑶107年5月22日起至108年9月18日止之親屬看護費部分:全日 看護1人已足,每人每日費用以1,200元計算,親屬看護亦相 同標準。
⑷未來看護費部分:依中國附醫中國醫補充說明事項所示,王 瑞鴻之餘命應以30年計算。
⑸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依中國醫鑑定意見書顯示,王瑞鴻勞 動能力減損應為85%,又依中國附醫中國醫補充說明事項以 觀,王瑞鴻之餘命應以30年計算。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全球公司部分:黃瑞峰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原告請求黃瑞 峰、全球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順昂實業有限公司、陳睿鈞部分:
⒈陳睿鈞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係王 瑞鴻駕駛之A車車頭與黃瑞峰駕駛之B車車頭第二排左側車輪 發生碰撞,足見B車早於A車進入該事故路口,是王瑞鴻早已 發現對向之B車,卻仍執意違反號誌管制,逕由慢車道闖越
紅燈左轉,復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始 發生系爭事故,與陳睿鈞駕駛C車是否停於停止線之後,並 無關聯;且王瑞鴻之違規行為既非陳睿鈞所能預見,自不應 課予其對於王瑞鴻偶發、不可預見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 行為負避免之義務,更難認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陳睿鈞駕駛之C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陳睿鈞及其雇主順昂公司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⒉如認陳瑞鈞、順昂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請求項目 及金額意見如下:
⑴王瑞鴻部分:
①未來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同意以每月16,000元計算,然 應依平均餘命30年計算,並扣除110年8、9月與已支出醫療 器材及營養品部分重複計算部分。
②未來醫療費用:一般而言車禍初期治療所需費用較高昂,後 續康復階段遞減,而王瑞鴻於109年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5,50 1元,此後卻主張每年醫藥費用以100,000元計算,並為無理 由;又王瑞鴻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未來治療之必要,再其平均 餘命僅有30年,王瑞鴻此部分主張乃屬無據。 ③未來交通費:王瑞鴻平均餘命為30年,且就醫頻率應以每周1 至2次為已足,並無前往不同醫院治療之必要。 ④已發生親屬看護費:王瑞鴻平均餘命為30年,每日僅有1人看 護24小時之必要,且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有別,應以每人每 日1,200元計算;又如有全月看護之必要,應以全月收費標 準計算而非以單日乘以全月日數計算。
⑤未來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名看護之費用1,200元,依其餘命 為30年計算。
⑥勞動能力減損之:原告前請求此部分損害額為0000000元,至 113年3月6日始具狀擴張請求為0000000元,就差額0000000 元部分以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可拒絕給付。又 中國醫鑑定意見書認定王瑞鴻勞動能力減損85%,應以其餘 命30年計算至137年3月26日。
⑦精神慰撫金:王瑞鴻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⑵王子建部分: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⑶蘇莉雪部分:A車毀損費用為80,000元不爭執,所請求之精 ⒉王瑞鴻駕駛A車不當左轉方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應承擔90%之過失責任。
⒊王瑞鴻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2,200,000元,應予扣 除。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三第208至21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甘中柱為遠東公司之工程師,亦為遠東公司承攬中油公司系 爭工程,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 段與自強路口附近施工區 域之負責人,負責督導系爭工程工區業務執行,為從事工程 指揮、督導業務之人,於107年3月26日上午,遠東公司系爭 工程施工區域安裝水平支撐進行吊掛H 型鋼作業,而在梧棲 區臨港路3 段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施工時,甘中柱身為該施 工區域之工程師及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應依交通維持計畫 佈設留設2 快車道,詎疏未注意,擅自指示不知情之施工區 人員將快車道全線封閉,適王瑞鴻於當日上午駕駛A車,搭 載張薛來好,由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段大連加油站前往大 中機車行欲維修張薛來好所使用之機車,因上述快車道全線 封閉,僅能沿梧棲區臨港路3 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當 日上午10時44分許,行經梧棲區臨港路3段與自強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 示行駛,竟疏於注意,逕由劃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 違反號誌管制(直行右轉箭頭綠燈)進入路口左轉往自強路 方向行駛,適受雇於全球公司之黃瑞峰駕駛B車,沿臺中市 梧棲區臨港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有 受雇於順昂公司、由陳睿鈞駕駛之C車於同向前方等待左轉 之車輛,黃瑞峰見王瑞鴻駛來已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系爭 事故,導致張薛來好頭胸腹部鈍挫傷,引起多重器官損傷死 亡。而王瑞鴻則受系爭傷害。
⒉甘中柱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593、27824、28828號(下合稱 系爭偵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90號(下稱 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甘中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王瑞鴻因 系爭事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案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王瑞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⒊黃瑞峰因系爭事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1 32、22471、25591、255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經王子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58號駁回再議(下稱系爭再議案 件),經王子建聲請交付審判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 151號(下稱系爭交付審判)裁定駁回而確定。
⒋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各項請求金額同意如下: ⑴王瑞鴻請求部分:
①已支出醫療費:900,000元。
②已支出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50,000元。 ③已支出交通費:5,735元。
④已支出外籍看護費:523,301元。
⑤未來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以每年1,6000元計算。 ⑵蘇麗雪請求部分:A車毀損費用80,000元。 ⑶新臺幣與人民幣匯率為1:4.35。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有無理由?
⒉順昂公司、陳睿鈞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甘中柱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王瑞鴻受有系爭傷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 條定有明文。
⒉甘中柱為遠東公司之工程師,亦為遠東公司承攬中油公司系 爭工程,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 段與自強路口附近施工區 域之負責人,負責督導系爭工程工區業務執行,為從事工程 指揮、督導業務之人,於107年3月26日上午,遠東公司系爭 工程施工區域安裝水平支撐進行吊掛H 型鋼作業,而在梧棲 區臨港路3 段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施工時,甘中柱身為該施 工區域之工程師及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應依交通維持計畫 佈設留設2 快車道,詎疏未注意,擅自指示不知情之施工區 人員將快車道全線封閉,適王瑞鴻於當日上午駕駛A車,搭 載張薛來好,由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段大連加油站前往大 中機車行欲維修張薛來好所使用之機車,因上述快車道全線 封閉,僅能沿梧棲區臨港路3 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當 日上午10時44分許,行經梧棲區臨港路3段與自強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 示行駛,竟疏於注意,逕由劃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
違反號誌管制(直行右轉箭頭綠燈)進入路口左轉往自強路 方向行駛,適受雇於全球公司之黃瑞峰駕駛B車,沿臺中市 梧棲區臨港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有 受雇於順昂公司、由陳睿鈞駕駛之C車於同向前方等待左轉 之車輛,黃瑞峰見王瑞鴻駛來已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系爭 事故,導致張薛來好頭胸腹部鈍挫傷,引起多重器官損傷死 亡,而王瑞鴻則受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甘中柱 為遠東公司承攬中油公司系爭工程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 段與自強路口附近施工區域之工程師兼現場負責人,而依中 油公司系爭工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 務段報准之「省道台17線11K +330 至17K +210 交通維持計 畫書」(下稱系爭交通維持計畫書)所示系爭肇事地點之快車 道應留設2 快車道等情,業據甘中柱於偵查、審理中供陳明 確(107年度偵字第22471號卷《下稱偵22471卷》第11頁正、反 面、系爭刑案卷第64頁),核與證人曹榮吉證述情節相符(10 7 年度相字第630 號卷《下稱相卷》第101頁、偵22471卷第10 頁背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挖掘公路許可證、系爭交通 維持計畫書附卷可稽(相卷第87至92頁),足認甘中柱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甘中柱於案發時雖因吊裝支架,顧及當 日風大,而擅自臨時決定封閉全線快車道,惟未指示相關人 員就封閉路段之前後地點,指揮來往車輛;主管機關復未核 准施工單位得視必要狀況,可以彈性封閉全線快車道乙節, 亦據證人林焜鈺於證述明確(偵22471卷第12頁正、反面), 是甘中柱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之規定施工,擅自封閉全線快 車道,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自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於107年6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2435號函檢附之鑑定 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於107年7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43426號(覆議字第 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110年7月21 日逢建字第1100014335號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 逢甲大學鑑定意見)均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書函 附卷可稽(相卷第83至86頁、第98頁、本院重訴卷三第11至 127頁)。是王瑞鴻駕駛A車,搭載張薛來好,於系爭路段之 快車道遭全線封閉,因而自慢車道左轉自強路之際,與黃瑞 峰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分別致張薛來好死亡、王瑞鴻受 有系爭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是甘中柱之過失行為自與王 瑞鴻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甘中柱前開所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王瑞鴻身體健康之權利 ,並致王瑞鴻受有系爭傷害,復使王子建、張莉雪受有損害
,應對渠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㈡遠東公司應與甘中柱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而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 ,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參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在客觀上為 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 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 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 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 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裁判意旨)。
⒉原告主張甘中柱受雇於遠東公司,擔任工程師及遠東公司承 攬中油公司系爭工程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 段與自強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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