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32號
TCDV,108,重訴,632,202408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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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温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劉絨
林壽宗
謝陳惜
謝金財
謝雪芳
承碧霜
承婉如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承廖素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承文郁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被 告 承木灶
謝瑞發
尤虳(即承菊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淑靜
被 告 卓樹榮(即卓炳輝之承受訴訟人)

卓桂月(即卓炳輝之承受訴訟人)

卓麗娟(即卓炳輝之承受訴訟人)

卓麗琪(即卓炳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坤地(即陳萬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坤華(即陳萬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坤宗(即陳萬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敏(即陳萬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章(即陳萬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俊(即陳萬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佩芬(即陳萬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坤地陳坤華陳坤宗、陳淑敏、陳文章陳文俊、陳佩芬為被告陳萬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 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宣判後,判決正本於 113年1月26日送達被告陳萬建,惟陳萬建嗣於113年2月2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坤地陳坤華陳坤宗、陳淑敏、 陳文章陳文俊、陳佩芬,且均未拋棄繼承等節,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兩造迄 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陳 坤地、陳坤華陳坤宗、陳淑敏、陳文章陳文俊、陳佩芬 為陳萬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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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