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96年度,408號
TCDM,96,中交簡,408,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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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中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瑜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何金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並更正其年籍資料為如本裁定被告欄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 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像之用,其起訴之 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 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 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 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 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 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 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像,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 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96年度中交簡字第408號公共危險案件,其行為 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 然被告係以「何金妮」之姓名及年籍應訊,致臺中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 何金妮」名義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亦誤以被告姓名 為「何金妮」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於96年 2月26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何金 妮」罪刑確定(下稱本案)。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 紋電腦比對發現行為人「甲○○」於本案捺印之指紋卡與檔存 甲○○之指紋卡(條碼編號:0000000000)之指紋相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69170 號函可佐,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有在本案為掩飾身 分以脫免刑責而冒用不知情之胞姐何金妮之名義,接受酒精 檢測、開罰及應訊調查偽造「何金妮」署名及捺印等情,而 其前揭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 第1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另案),足徵本案 確係被告所為。至本案相關卷宗固經銷毀,亦經另案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三載明,然由本院另案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 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明確記載之「96年1月1 9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去,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三民路與中山路口 時,因酒後駕駛...,詎甲○○為掩飾身分以脫免刑責,竟冒 用不知情之胞姐何金妮之名義,接受酒精檢測、開罰及應訊 調查,...,偽造『何金妮』署名及捺印等情節,堪認本案遭 警查獲接受調查偵訊之人既為被告,自不因未能核閱本案相 關卷宗事證而有所妨害。從而,雖被告當時冒用「何金妮」 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之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實際所指被告仍可認定為「甲 ○○」,而本案即本院96年2月26日所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 亦始終為「甲○○」。雖本案判決就被告之姓名與身分資料誤 寫為被冒用之「何金妮」及其年籍資料,惟不影響其全案情 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又按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 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 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 效果,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此對檢察官正確執行及 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 不及知悉。按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抗告,係依所收受之裁 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 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 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而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 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抗告,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則如謂當 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在此等冒名應 訊而受裁判之情形,實不無因實務所採上開更正裁定之解決 方式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顯非妥 當。從而,原裁定於本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裁定及本更正 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 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



容判斷是否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亦採行應為重行送達之見解。是 以當事人於重行收受本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裁定,仍可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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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