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03號
原 告 劉紀銘
劉欣怡
劉芳怡
劉明坤
劉欣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張家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 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 限,意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1號、112年度台附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家謙被訴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89號判決對其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刑,並 諭知沒收,惟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夥同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5日,共同對江春蘭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是被告所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其實 行犯罪時尚生存之江春蘭,而非迨江春蘭死亡後始主張對於 江春蘭之遺產有繼承權之原告劉紀銘、劉欣怡、劉芳怡、劉 明坤及劉欣玲,原告劉紀銘等5人並非因被告上開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限於「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要件不符,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準此,原告劉紀銘等5人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故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