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1號
原 告 葉雁君
被 告 江念軒
洪庭安
林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江念軒、洪庭安、林奇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 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被告江念軒、洪庭安、林 奇賢被訴詐欺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辯論終結,並 於113年8月27日宣判,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惟原告 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於113年8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 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所載收狀時間為證。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 語,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