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74號
TCDM,113,金訴緝,74,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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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896號【即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99
號【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Instagram暱稱為「尼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野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將收得之 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予「野狼」,並因此可賺得每本金融帳戶 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之報酬。乙○○得知李昱賢(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刑 事判決另行審結)有意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後,便與李昱賢 約定以一個金融帳戶7萬元之對價租用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復 指示李昱賢申辦門號及約定帳戶,李昱賢遂於民國111年6月19 日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下稱遠傳門號 ),再於同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中信商銀帳戶之約定 帳戶,並將中信商銀帳戶網路銀行所綁定之OTP門號更換為前開 遠傳門號,於同日16、17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臺中永興店前,將前開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然人憑證、雙證件影本及 遠傳門號之SIM卡均交予乙○○,乙○○再上繳該等資料予「野 狼」,令「野狼」可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乙○○並給予李昱賢3萬元作為租用前開 中信商銀帳戶及個人資料之報酬,「野狼」亦給予乙○○5,000 元作為收取、上繳金融帳戶之報酬。嗣乙○○、「野狼」及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自111年3月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華榮」等 帳號向高羽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羽辰陷於錯誤,而於1 11年6月21日15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5,000元 至前開中信商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 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高羽 辰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000年0月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瑞章佯稱:投資國際 原油期貨能獲利云云,致陳瑞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 月24日15時2分許,匯款4萬3,551元至李昱賢之中國信託帳 戶,旋即遭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陳瑞章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羽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瑞章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112金訴1800卷《下稱本院金訴1800卷》第1 9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12偵緝1896卷《下稱偵緝1896卷》第97頁、本院金訴1800卷 第185、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陳瑞章警詢之證 述(見112偵48662卷《下稱偵48662卷》第25至31頁、第41至4 3頁)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李昱賢指認被告乙○○之相片資 料(見偵48662卷第23頁)、告訴人丙○○之:①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48662卷第33至40頁)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見偵48662卷第49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48662卷第51至69頁)④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8662卷 第95至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4444號函覆暨檢附另案被告李昱賢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48662卷第73至9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0269號函覆暨檢附另案被 告李昱賢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OTP門號、約定帳號 申請資料1份(見偵48662卷第155至159頁)、另案被告李昱 賢申設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預付卡門號資料查 詢(見偵48662卷第163頁)、另案被告李昱賢與詐欺集團暱 稱「尼卡」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8662卷第211至257 頁)、告訴人陳瑞章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113偵4584卷《 下稱追偵4854卷》第49至63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追偵4854卷第65至77頁)③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見追偵4854卷第71至75頁)④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追 偵4854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改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 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新法修 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為「野狼」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各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收簿手,收取李昱賢之帳戶後並轉交詐欺集團使用,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尚 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金訴緝74卷第7至36頁)。⒋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金訴1800卷第19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繫屬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



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取得李昱賢帳戶部份之 報酬為5,000元(見本院金訴1800卷第189頁),是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共5,000元,應平均於所犯2罪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本案其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證據可證被告仍 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不於被告行為項下宣告沒收,宜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洪國朝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丙○○受騙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陳瑞章受騙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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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