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帳號暱稱「天氣預報」)與少年顏○玟(TEL EGRAM帳號暱稱「社會人」,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 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透過TE 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暱稱「 艾爾」等成員指示,分別擔任「車手」及「照水」工作,與 其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 月間,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軟體散 布股票投資免費教學之不實廣告,適乙○○瀏覽上揭廣告,透 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自稱「蔡婷芬」、「任遠官方客服專員 No.118」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由其等向訛稱:可以 操作「任遠」APP,並投資股票獲利,使乙○○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至112年6月28日陸續依指示匯款或 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待乙○○誤信投資有獲利欲出金時 ,「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於112年7月9日復向乙○○訛 稱:需繳納總投資及獲利23%手續費方能出金云云,乙○○因 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 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號會客室內面交現金。嗣於112年7 月11日16時58分許,丙○○即依「艾爾」指示,至前揭會客室 與乙○○碰面,自稱是「任遠投資」外派專員「陳吉祥」,並 出示工作證及交付事先蓋有偽造「任遠投資」公司章及丙○○ 偽造「陳吉祥」署名之收據以取信於乙○○,欲向乙○○收款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時,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扣得假鈔
及現金1萬4000元(已發還乙○○)、手機1支、「陳吉祥」工 作證1張、印泥1個,並在前揭會客室附近發現顏○玟行跡可 疑,經盤查顏○玟自願同意搜索而查扣手機1支、「陳吉祥」 工作證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 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先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證 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9至92頁),並有證人即同 案少年顏○玟證述內容(見偵卷第63至77頁),以及警員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查獲丙○○、少年顏○玟涉嫌詐欺案現場圖、告 訴人乙○○與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現場照片、 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現金收據照片、識別證照片、扣案仟元鈔影本、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08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第101至116頁、第 119至157頁、第193頁、第199至20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證明,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詳後述),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 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 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 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 」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 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 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 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 ,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 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 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受騙,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 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應以 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 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 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 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 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持偽造之工作證是用以表彰被告乃任遠投資之外派專員, 以取信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之特種文書。
(五)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 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 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 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
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 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 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而此意思 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 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 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 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 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 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 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 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 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 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 必明示或言傳。本案詐欺集團就告訴人所實行詐欺犯行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而告訴人前既已受騙交付財物,且所交付財物 已經另行以轉交等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則此包括上 一罪既已既遂,即無從再有新的著手時點出現,自無法再 論以未遂。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 偽刻「任遠投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 印文,與被告偽造「陳吉祥」署名、指印,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敘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業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及法條,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與該以網際網路散布之人間,就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行 使詐術有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條件,尚有誤會。然被告仍合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條件,加重條件之減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起 訴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 決參照),附此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嫌之部分,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 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併此說明。
(七)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八)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已敘明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5號定應執行刑3年6月確定, 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之狀況,並提出補充理由書,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是檢察官已敘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 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 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 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 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 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無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顏○玟之實際年齡,尚無庸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均坦認,且無犯罪所得,被 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 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 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 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 ,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九)爰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
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 惟考量被告前開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於偵 查、審理均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 寡;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洗車,月收2萬多元, 沒有家人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 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扣案手機、印泥是我的, 用於本案聯絡,是該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 本案犯行犯罪所用,自應宣告沒收。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 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 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 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自 應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已交付告訴人,非屬 被告所有,然其上印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扣案仟元鈔14張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107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智慧型手機1台〈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印泥1個 3 陳吉祥工作證1張 4 現金收據上「任遠投資」印文1枚、「陳吉祥」簽名1枚、指印2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